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339號聲請人 陳聰昕 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陳聰昕與 陳火追 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聰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3年11月1日為陳火追(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收養,茲因聲請人養父於民國84年1月3日死亡,收養當時係形式收養,現年紀漸長欲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火追為聲請人陳聰昕之養父,而陳火追已於84年1月3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收養之初係形式收養,為購買農地取得自耕農身份才辦理收養程序,且被收養人並無繼承相對人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其本家姊姊及養家兄長到庭陳述綦詳(參見本院99年12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陳聰昕請求終止其與陳火追間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