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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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路○○○巷口附近,將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犯罪集團作為存、提款、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為恐嚇之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成員之一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中自稱綽號「 夢婕 」之女子,利用網路以要援交為由,與在台南縣上網之乙○○連絡,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告知需匯款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做為援交費用,致乙○○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當天(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匯款四千元至 吳宗達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惟乙○○將上開款項匯款完成後,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予乙○○,表示匯款太少要對乙○○不利之恐嚇方式,致乙○○心生畏懼,而於當天分四次(即二時四十九分、五十九分、三時十六分、二十四分)分別匯款六千元、二萬三千元、二萬元、一萬七千元,共六萬六千匯入上開甲○○富邦銀行之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乙○○警詢之指訴。
(二)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一紙、被害人轉匯之匯款單四紙、門號0000000000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至月二十五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該恐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於被害人報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五時三十三分通報台北富邦銀行後,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即行接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之警詢調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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