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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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三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詐騙集團取得前述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廿三日以電話聯繫乙○○,訛稱其於拍賣網站購物後匯款時,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甲○○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之帳戶確係伊所申請開戶,且該帳戶嗣後遭詐騙集團使用以收受詐騙前揭被害人所得之贓款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辯稱及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之父親、弟弟分別因罹患腦中風、僵直性脊椎炎,被告
乃全家唯一能就業在職賺錢養活全家人之成員,自省責任重大,絕不可能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交付詐騙者使用,因遲早會被列入共犯,一旦犯法,全家人生活將陷入絕境。
㈡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係伊於上台北搬
家時遺失,且依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所示,自①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廿一日存款餘額七次,每次均僅十七元,②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只有四日存款,餘額分別為一千二百四十三元、三千零四十三元、二千零三十七元、一千零十四元,餘均為三位數之小金額,足見系爭帳戶己鮮少使用,存款甚少,故一時遺失亦疏未報案。且伊係因無法自其他帳戶提領,主動向第一銀行頭前分行櫃員詢問,該櫃員始報警前來查獲,亦可證被告事前並不知該華南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使用並列為警示帳戶。
㈢詐騙集團從取得之被告帳戶存摺,見存款提款稀疏,餘額最
終僅八元而判斷存戶已久未使用,又未報案始敢冒用,公訴意旨未斟酌此一特別狀況,僅以一般詐騙集團不會用遺失帳戶(或竊盜所得帳戶),並不符合被告之特別狀況,其採證推論乃有待商榷。
㈣上訴理由則以:
⒈本案發生日為九十六年九月廿三日,當時被告甲○○係以國
立成功大學附設空中商專應用外語系四年級肄業,正服務於台北紐澳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月薪三萬五千元)擔任行銷業務,具中等收入之正當職業,並因商業行銷及社會經濟活動之事,深知帳號及提款卡一旦被詐騙集團使用,隨時銀行金控機關當會匯入「警示戶」監控,不可能為詐騙集團以數千元、數萬元收買。亦即被告甲○○為大專學歷,又係從事生技行銷業務,每月月薪三萬五千元,且九十六年九月間,被告另外其他存摺內尚有總存款共三萬餘元,以被告需擔負中風老父及殘障弟弟生活費,不可能為區區數千元或數萬元之代價,而出賣帳戶及提款卡(何況銀行印鑑章尚在被告保管),且果被告有出賣上述帳戶,當知日晚被列入警示戶,豈會主動到銀行詢問,何以提款遭拒絕。
⒉本案系爭華銀晶片卡帳戶於九十六年九月廿三日被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詐欺,但被告己在原審釋明,另九十五年九月、十間,有「巫姿霏」及不詳之人,匯款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至上開帳戶內,係因賣保健食品而有「美樂家」匯入回饋金,亦即本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最後使用期日為九十五年十月間。而被告除系爭的華南銀行帳戶外,尚有第一銀行、郵局、合作金庫、農民銀行、寶島銀行、聯邦銀行、華僑銀行、台中銀行、安泰銀行等共九個金額機構帳戶,因帳戶較多未發覺遺失,故未報案亦未變更密碼,亦符一般帳戶多又業務繁忙人之常情與經驗法則。蓋因上開施詐日,距被告最後使用系爭帳戶日為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提款一千零六元,兩者相差近十一個月,亦即被告有十一個月未使用系爭帳戶,致遺失未自知,亦符常情及所謂「久未使用」之情。
⒊從而被告所辯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失竊,雖未報案,實因剩
餘僅八元,一般人常情之處理常有存款八元,利害不大,而疏於報警,但公訴意旨及原審未審酌及此,徒以行騙者不會使用遺失帳戶,但行騙者亦會判斷該帳戶出入時間、金額,認所有人不會為八元存款報案,始敢使用。故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並不能推測必係被告所交付,反而被告並無行騙之利益及必要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害人乙○○於網際網路購物,經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以電話訛稱其收貨付款時,誤簽分期付款的單子,需要將簽錯的單子註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入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被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已據乙○○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存款往來明細表一紙、匯款執據一張、華南銀行回函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警卷第五至八頁),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已屬無疑。
㈡其次,對照被告所提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自九十年十二月廿
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廿七日止之往來明細(原審卷第廿九頁),該帳戶於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餘額均為十七元,顯無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五至七月間,始有「美商亞洲」於該期間內,小額匯款至該帳戶內。另九十五年九、十月間,復有「巫姿霏」及不詳之人,匯款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至該帳戶內,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係因賣保健食品而有「美樂家」匯入回饋金,及巫姿霏匯款等情亦屬相合,故本件系爭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九十五年十月間,仍為被告所使用,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該華南銀行帳戶因沒有在用,
所以更換晶片卡後並未變更密碼,而將密碼函跟存摺放在一起云云(原審卷第一0一頁),倘若屬實,則「將密碼函跟存摺放在一起」為何提款卡亦併同遺失?亦即衡之常情,被告如要提款使用,則僅攜帶存款簿加印鑑章至銀行櫃台提領或以提款卡至ATM提領即可,何須將提款卡、密碼函及存摺同時攜帶或擺在一起,被告卻同時遺失二者,實令人存疑!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就該帳戶資料遺失之經過,乃供稱「因為我於北部上班時華南帳戶已經很久沒使用,要改用晶片卡時我就發現該存摺及提款卡都已不見了」(警卷第二頁),該帳戶有無更換晶片卡,被告所述前後已有出入。其次,被告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十月間,確有使用該帳戶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且自陳當時係經他人介紹而銷售保健食品,遂將該華南銀行帳戶用於收取帳款,則被告既有使用該帳戶之計畫,卻未將該帳戶之密碼變更為較熟悉易記的號碼,或將原預設密碼記下,乃逐次依據前述密碼函內密碼以提領款項,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亦自承除系爭的華南銀行帳戶外,尚有第一銀行、郵局、合作金庫、農民銀行、寶島銀行、聯邦銀行、華僑銀行、臺中銀行、安泰銀行等共九個金融機構帳戶乙情無誤(原審卷第一0二頁背面),而上列帳戶中,被告亦坦承除華南銀行外,其餘均於換取晶片卡後變更為相同的密碼等情在卷(原審卷第一0二頁背面),細繹被告上開所供其既因要銷售保健食品,遂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用於收取帳款,則被告豈有獨漏而未變更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密碼之理。而該帳戶事後又遭詐騙集團使用,則被告前揭係因久未使用該帳戶始未變更密碼之詞,即值懷疑。
㈣被告另辯稱本件係伊主動向銀行櫃員查詢,始知該華南銀行
帳戶遭警示等情,然被告當時係以另一帳戶即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款項遭拒,始向銀行櫃員查詢之情,已為被告陳述甚明(警卷第二頁、原審卷第一0四頁),故被告並非因無法使用前揭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而為上開查詢,則被告以曾向銀行櫃員詢問第一銀行帳戶無法提領之事,抗辯事前不知華南銀行帳戶遭他人使用云云,即非可採。
㈤至被告上訴理由以其係大專學歷,又從事生技行銷業務,每
月月薪有三萬五千元,且九十六年九月間,被告另外其他存摺內尚有總存款共三萬餘元,九十六年度所得稅課稅所得亦有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元,不可能為區區數千元或數萬元之代價,而出賣帳戶及提款,且該銀行帳戶印鑑章尚在被告保管云云置辯,並提出其所有之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帳戶、台企銀行永大分行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五二至五六頁、第六八至七四頁),經核固屬相符,有上開帳戶明細及所得資料在卷足參,惟稽之一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集團於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時,原本即僅收購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未有併同收購或要求交付該帳戶印鑑章之情,故被告以該銀行帳戶印鑑章尚在伊保管中而可證伊未交付帳戶予本件詐騙集團乙節,自無必然之關連性至明。另再對照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帳戶,其於九十六年九月間,被告另外其他存摺固尚有總存款共三萬餘元,及九十六年度所得稅課稅所得亦有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元,惟被告亦自承伊之父親、弟弟分別因罹患腦中風、僵直性脊椎炎,伊係全家唯一能就業在職賺錢養活全家人之成員等情屬實,則其每月收入含其個人生活支出,實已捉襟見肘,印證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帳戶,每月月底並未有任何餘額,甚且僅剩十位數存款者所在多有(本院卷第七一頁、第七三至七四頁)。據此,被告以其有上開收入而辯稱不可能為區區數千元或數萬元之代價,而出售帳戶云云,亦難採信。
㈥末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
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犯罪集團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必須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又渠等因恐白費功夫,所騙取來之贓款因帳戶所有人以存摺及印鑑章提領帳戶內現鈔一空,甚或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並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不符合其犯罪計畫,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人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以提款、轉帳完成取得詐騙贓款之目的,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再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仍以之供作詐欺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欺前,或詐欺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白費功夫,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欺取財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再者,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作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管道,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廣泛報導,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論,實難諉為不知。再被告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即需擔負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否則任何人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後,皆恣意將之丟棄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造成衝擊。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可能供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仍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見其主觀上有縱或他人將帳戶做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乃堪認定。㈦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被告就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遺
失,且於存款所剩不多時遺失,而遺失後亦未報警處理或掛失等情,所辯均不足採信,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是以幫助犯既從屬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其所幫助之內容,厥為正犯之「犯罪行為」,從而幫助犯係於正犯之犯罪成立之時成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渠等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犯後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曾因竊盜罪經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廿八年上字第二00九號判例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父親、弟弟分別因罹患腦中風、僵直性脊椎炎,被告乃全家唯一能就業在職賺錢養活全家人之人,有被告全戶戶籍謄本一份、被告之父 陳麗雄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具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告之弟 陳志昌 身心障礙手冊一紙(均係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二七至三一頁),因一時短於思慮,誤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