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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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又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5、6行關於「97年9月18日1時許」之記載,補充為「97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
⒉犯罪事實欄末行「為警循線查獲」後補充「並扣得非被
告所有之鑰匙及共犯「 阿明 」所有非用以本件犯罪使用之T字型扳手各1支」,及「甲○○並於前開竊取 林永峰 所有鋼筋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乙○○表明其有上述竊取上述鋼筋犯行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由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及被告警詢筆錄,可知本件被告甲○○為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乙○○查獲後,於乙○○未發覺其有竊取林永峰所有之鋼筋犯行前,主動向乙○○表明其有上述竊取上述鋼筋犯行(本院卷第71至75頁;警卷第2、3頁),是被告2次竊取鋼筋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明」就2次竊取鋼筋及鋁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時間以及行為相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及3月確定,嗣因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6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發覺其2次偷竊鋼筋之犯行(97年9月20日晚間11時竊取20多支鋼筋及同月23日晚間10時許竊取鋼筋96支及斜橕鋁管2支)前即主動供出該2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就其所犯此2部分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甲○○有毒品、竊盜前科刑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今復隨意竊取他人所有自小貨車、鋼筋及鋁管,足見其所有權概念薄弱,且其所竊取之自小貨車係他人營生使用,一旦遭竊,將影響他人經濟生活;又所竊之鋼筋及鋁管則係工地建築使用,一旦遭竊即可能影響工地進度及施工品質,造成他人之損害甚大,惟念及其能坦承犯行且主動供出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良好,且本次竊取之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⒈本件扣案之T字型扳手雖為共犯「阿明」使用之物,惟該
T字型扳手係在被告甲○○所使用之機車內查獲,被告否認行竊使有攜帶或使用該扳手,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或共犯「阿明」曾持該T字型扳手為本件竊盜犯行,且該扳手非屬違禁物。
⒉另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雖供承係持該支鑰匙行竊小貨車
,惟證人即被害人丙○○及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把鑰匙係被告所有之物,又該鑰匙亦非違禁物。
⒊綜上,上開扳手及鑰匙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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