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95號、98年度執字第5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紙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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