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汽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因不滿乙○○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號租屋處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之工具砸毀乙○○前開自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乙○○於警詢或偵查時之陳述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貳、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告訴人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其臺南市○○區○○街○○○號租屋處前,有對鄰居某二位女人稱車子不移走的話,要把車子拖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砸告訴人車子云云。經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參照)。上揭砸車行為,有錄影或目擊證人固為證明毀損之最佳證據,然一般人於路邊停車,自無隨時架設錄影監控其停車情形之可能,亦難以期待路邊每個停車點均設有監視器,況依上揭告訴人車損情況,砸擊點只有一點,係在前擋風玻璃上沿,其砸擊時間恐費時不需幾秒,實難掌握其毀損行為之直接證據,然揆諸前揭判例所示,間接證據雖不具有直接證據立即而明顯之證據力,並非不可借助於各種間接證據綜合判斷,本於一般經驗法則據以推論,交互印證被告之犯行。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下午我在工廠門口,住在對面的人叫我過去看那部車是誰的,甲○○在工廠的對面,站在離那部車約有十公尺的地方,我到現場看到一輛福特深藍色的小客車,我不知道是誰的,甲○○就說那部車如果沒有人的,他就要砸車,我聽到甲○○這樣講,我就進去工廠講那輛車是誰的,如果不移車,有人要砸車,乙○○就過去看,接下來我就不知道了。」、「(人家叫你去對面看那部車的時候,你除了看到甲○○外,還有看到其他人在那輛車附近?)沒有。」、「(當時有無住在附近的鄰居探頭出來看是怎麼回事?)都沒有。」、「(你到現場時,是只有看到甲○○嗎?)還有甲○○的兒子。」、「(甲○○的兒子站在什麼位置?)和甲○○站在一起,約十歲,看起來還是小孩子。」、「(當甲○○說如果沒有人要移車,就要砸車的時候,甲○○的小孩有無說什麼?)沒有。」、「(之後乙○○有無回來工廠說他的車子玻璃被砸破?)我不知道,乙○○是去開車出來才發現,他把車子開到工廠旁邊的路邊,我們有去看,發現玻璃破掉了。」、「(當時是誰去叫你?)是對面工廠的人(兩個女的),她們用手招我過去,問我那輛車是誰的。」、「(你有無去車子旁邊?)我探頭有看到車子。」、「(招你過去那兩個女的,是否有跟你一起過去?)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二十九、三十頁)。足認①告訴人上揭車輛停放現場僅被告及其兒子在場;②被告有稱那部車如果沒有人的,他就要砸車;③證人丙○○至停車處檢視時,左鄰右舍均無人好奇探頭觀望;④證人丙○○告知告訴人有人要砸車後,告訴人即刻出去開車。再核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去開車時,甲○○一直罵伊,伊向他說對不起,他回說車子亂停,害他車子不能出入等情(見偵查卷第九頁),被告亦自承有稱車子不移走的話,要把車子拖吊等語,益證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停車非常不滿,其放話砸車於先,繼而於告訴人開車時仍謾罵不止,概見被告當時情緒應甚憤怒,現場復無其他人在場,綜合上情,顯見告訴人上揭車輛被砸係被告所為無誤,況證人丙○○證述當時現場除被告外,尚有一名年約十歲孩童,苟被告確未砸擊告訴人車窗,何以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均未聲請傳喚該名孩童作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跟你講話的時候,還有無其他人在那邊?)我叔叔,我跟他在泡茶。」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則乾脆省略現場尚有一名年約十歲孩童的事實,其情虛可見一般。此外,尚有告訴人上揭車輛受損照片二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當停車致妨礙其出入而砸車,惟受損害不大,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