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原名汪林傳具保人丙○○上列聲請人因上刑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執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丙○○因受刑人乙○○偽造文書案件,前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26634號案件執行時,經同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已先由同署於民國98年7月17日發布通緝在案,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無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17日 中檢輝 執正緝字第3202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憑。且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98年6月19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25日甲○玲顛98執字第2759號函、送達證書各1張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