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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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5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
號14被告丙○○
16樓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行駛,經成功市場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正行走於臺北市○○○路○段○巷成功市場門前由東向西方向穿越巷道之原告,被告之自小客車擦撞原告右側身體,致原告跌倒在地後,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輪復壓到原告左腳掌,經路人提醒被告此事,被告停車倒車時,又再次壓到原告左腳掌一次,致原告受有左足挫傷疑腳踝骨骨折、背部、臉部挫傷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1176元,詳細金額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2萬6446元:全民健康保險係保護被保險人,非保護加害人減少其負擔,故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應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⑵增加生活上需要:因車禍受傷搭乘計程車及購買所需用品之費用共計7萬4730元。⑶勞動損失30萬元:原告每月收入約2.5萬元,自車禍95年1月27日起喪失勞動能力1年,總計勞動損失為30萬元。⑷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車禍後遭受精神上痛苦,至今仍有後續異狀,被告均不聞不問,且未與原告和解。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176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至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請求賠償金額,認:⑴合理之醫療費用為5,375元。⑵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因往返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車資及受傷所需之護踝、柺杖等,合理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為3,315元。其餘藥局、服飾店等支出,原告均未註明其品項及用途,難認其必要性。⑶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應舉證其修養期間需達1年。⑷慰撫金部分:事故發生後,被告除陪同就醫,並給付當日醫療費用及購買各項所需用品,然原告竟誣指被告肇事逃逸,以致本件未能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行駛,經成功市場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正行走於臺北市○○○路○段○巷成功市場門前由東向西方向穿越巷道之原告,被告之自小客車擦撞原告右側身體,致原告跌倒在地後,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輪復壓到原告左腳掌,經路人提醒被告此事,被告停車倒車時,又再次壓到原告左腳掌一次,致原告受有左足挫傷疑腳踝骨骨折、背部、臉部挫傷之傷害,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96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卷第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含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9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法應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之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藥費用(含健保給付)共
計支出2萬6446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收據、啟誠聯合診所收據、維康中醫診所收據影本共計54紙(見交附民卷第15頁至第40頁)為證。
⑵惟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
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按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仍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題,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本件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於此應得適用之,此參諸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即明。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其目的既在於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付額部分為請求。是原告主張由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⑶又就原告所提出自95年1月27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之醫療
費用收據計54紙(明細詳本院卷第22至23頁),其中於95年
2月2日、95年2月15日、95年4月19日、95年5月1日(2次)、95年5月3日、95年8月31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7紙為據,然原告所主張上開就診科目其中腸胃內科、眼科部分,核與原告前開所受傷勢為左足挫傷疑腳踝骨骨折、背部、臉部挫傷等傷害,難認有何關聯,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主張其本為胃腸慢性病患,原在台中就診,於發生車禍後無法持續取得藥物治療而不適,才在台北就醫,因而增加此醫療費用,眼科部分則係因車禍受驚嚇長期哭泣,導致眼睛不適云云,然原告若果為慢性腸胃疾病患者,其本需長期就診服藥,以控制病情,上開支出顯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被告對此自不負賠償責任。至原告於95年5月1日及同年5月3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胸腔內科及神經內科看診之診斷結果為「暈厥及虛脫」、「眩暈徵候群及迷路疾患」,且處置項目為飯前血糖及血脂肪等之檢測,足見原告係因另罹患血脂肪過高之疾病而就醫,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調之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亦非被告所應負責。另原告因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一般檢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至該院胸腔內科檢查、看診之醫療費用支出,亦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至上開醫院治療迄今所自費支出之費用,扣除上述與本件車禍無關者外,其餘以實際支出之自付額計算,於6,105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自95年1月27日受傷至今,無法工
作,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請求12個月,共計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等語。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挫傷疑腳踝骨骨折、背部、
臉部挫傷等傷害,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至95年7月8日止陸續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啟誠診所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11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9634259000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啟程診所收據附卷可憑,其後則未再密集前往接受治療,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確係致原告至少於95年7月8日止仍無法工作,是於上開5個月又11日(95年1月27日至同年7月8日)之期間內,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全部工資損失,於法有據。至原告雖尚請求後續六個月餘不能工作之全部工資損失,惟並未提出何證明資料說明,是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應算至95年7月8日,方屬合理。易言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係致原告至95年7月8日止計有5個月又11日期間不能工作。
⑶又原告雖主張應以其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云云,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而參諸原告所提之台中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記載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為21,000元,原告雖主張勞工保險投保新資金額通常均較實際薪資為低,惟未能就其每月實際薪資予以證明,本院認應以上開台中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保險之投保新資金額作為原告每月薪資所得,並據以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失。
⑷從而,依據台中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
保險之投保薪資金額每月21,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112,452元(21,000元5+7,452元即21,000元÷31天11天,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損失⑴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交通費用,並提出收據影本共4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2頁至53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然僅同意支付其中原告前往骨科、復健科、中醫傷科等門診就醫時之部分交通費用。經查,由該些收據上所記載之日期,其中發生於00年0月至同年7月間者,核與卷附前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日期為95年2月2日100元(附民卷第58頁)、95年2月6日80元(附民卷第57頁)、及85元(附民卷第58頁)、95年2月15日90元(附民卷第56頁)、
90元(附民卷第56頁)、95年2月23日80元(附民卷第56頁)、80元(附民卷第56頁)、95年3月16日75元(附民卷第
55頁)、75元(附民卷第55頁)、95年4月13日75元(附民卷第48頁)、85元(附民卷第49頁)、95年4月18日75元(附民卷第49頁)、80元(附民卷第58頁)、95年4月19日75元(附民卷第51頁)、80元(附民卷第51頁)、95年4月20日75元(附民卷第53頁)、80元(附民卷第47頁)、95年4月21日75元(附民卷第50頁)、80元(附民卷第51頁)、95年4月24日80元(附民卷第53頁)、85元(附民卷第52頁)、95年4月25日80元(附民卷第52頁)、75元(附民卷第52頁)、95年5月8日75元(附民卷第45頁)、80元(附民卷第47頁)部分,均屬相符,另被告並表示願意支付原告於95年3月2日之計程車費用支出90元、80元,及原告於95年5月1日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看診胸腔內科之計程車費用支出75元、75元(參見本院卷第10頁附件1),而以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為左腳腳踝骨骨折,勢必影響其正常行走之能力等情以觀,堪認原告此部分就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衡諸常情,上開收據所列載之車資數額,如以原告住處之台北市大安區至上開各醫院間之距離而論,也難認有何異乎常情之處。是原告此部分2,330元之請求,經核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醫療物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物品等費用,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及收據影本為證;被告除護踝及柺杖等用品同意賠償315元及500元外,餘均予以否認,並以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均未載明用途及品項,不能認為與本件車禍之損害有關云云置辯。經查,就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及收據觀之(見附民卷第44、56、59至60頁),其上或未就所支出之費用係屬購買何物品或何種藥物予以載明,難認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何關係,另原告提出之95年2月3日統一發票上記載品名座墊600元(見附民卷第59頁),因原告所受傷害部位為腳踝、腳掌,難認有購買上開用品之必要,而為醫療上或生活上所必需者,自不應准許。是原告該部分815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衣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衣服、鞋襪破損,而另購買衣物、襪子費用共計1,098元,雖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紙為證。
為業據被告所否認,且難認係因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尚難准許。
⑷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5年1月31日起至95年3月5
日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協助、照護,而有僱用特別看護之必要,固據原告提出台興看護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1紙(見附民卷54頁)為憑)。
②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查明原告之
病情,經該院函覆稱:「二、神經外科方面:據病患傷勢其神經系統之功能應不致影響其行走。…二、骨科方面:病患於95年1月27日於急診治療至95年4月13日後既未因此原因回診,故無法判定目前是否能正常行走。」,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11月26日北市醫仁字第09634259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是依上揭函文內容綜合以觀,足認原告主張自95年1月31日起至95年3月5日止,其日常生活尚需他人協助、照護云云,尚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遭受嚴重傷害,精神感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0,000元等語。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挫傷疑腳踝骨骨折、背部、臉部挫
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自因此遭受痛苦。次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他字第5696號卷第33、3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000元範圍內,尚稱允適,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271,702元之損害(計算式
:6,105元+112,452元+2,330元+815元+150,000元=271,702元)。
五、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㈠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責任等語。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
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5年1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由東向西穿越台北市○○路○○○巷時,遭亦沿台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之DK-1256號自小客車撞及其右側身體,致其倒地後左腳掌再遭車輛壓過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61頁),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相片4幀在卷為憑(見96年度北調字第628號卷第12-20頁)、而參諸原告遭撞及之部位為右側身軀,並非身體後方遭撞擊,顯見其於穿越馬路時仍可注意左右來車後,方小心謹慎通行,其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通過,以致被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同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96年度交易字第96號卷第35至37頁)。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其過失程度與原告同為肇事主因,被告應僅有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㈢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於本件訴訟中尚應賠償之金額為271417元(計算式:271,702元×0.5=135,851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1,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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