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01號原告頂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 律師
廖健男 律師被告甲○○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
徐履冰 律師呂 昱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停止對原告各項公司事務之管理並移交於乙○○,不得
使用原告公司及公司董事長乙○○名義之印章,不得以原告公司及公司董事長乙○○名義為任何行為或以原告公司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
被告應對原告為原告公司事務管理進行狀況之報告及管理始末
之報告,並提出原告公司之營運、財務、稅務、現金、存款,應收及應付款項之計算及報告,及點交民國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及九十五年度資產負債表(包括科目明細)、損益表及財產目錄。
被告應對原告提出並點交所保管、直接或間接持有或使用之原
告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證照、報表、帳簿、憑證、支票及支票存根聯、人事職務表及薪資表、各項會議記錄及其他與政府機關申請之往來文件、與進貨銷貨廠商之往來文件,與其他機關行號及人個人所訂立之合約書及其他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之任何文件之報告,並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
被告應對原告提出原告公司現金、存款、已收應收票據及其孳
息之計算及報告,並將現金、存款包括銀行款簿及定存單等、票據及應收票據明細表、應收帳款及應收帳款客戶明細表點交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頂振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雖追加乙○○為原告,然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55頁參照),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至7款所定例外准許訴之追加之事由,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求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國貿局之進出口登記文件。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公司業務、財務暨會計之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於進出口單據、憑證、發票、統一發票存根、發票本、發票章、報稅資料及其單據、傳票等),及應返還原告公司之所有銀行存摺、支票本及相關印鑑章。三、被告不得使用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章或以原告公司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本院卷第2、3頁參照)。
嗣於訴訟進行中,則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勝訴判決,並更正其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9頁參照),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頂振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乙○○,向由乙○○之父母 王印標 、王 李阿盡 夫婦經營管理,被告甲○○、丙○○、丁○○既非原告公司負責人,亦非公司員工,惟渠等竟利用掌握設立於同址之昇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祥公司)之機會,一併控制原告司之營運、財務等一切事務,使乙○○與其他股東均被排除於公司財務及營運之外。又被告甲○○、丙○○、丁○○未受原告或乙○○之委任或授權,竟竊據原告公司名位、濫行代理原告進行事務管理、濫用原告公司印章、違法處分原告公司資產,從未對原告、公司股東或乙○○報告事務狀況及提出營運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經乙○○發函請求被告等人停止使用並交還原告公司印章,渠等仍置之不理。被告等人所為管理行為,純係為渠個人自己利益之非適法之無因管理,縱認渠等係受任管理原告公司事務,原告仍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請求停止管理及移交原告公司業務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即不得再使用原告印章,亦不得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為任何行為或以原告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0條、第54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報告處理事務進行之狀況及始末、提出所保管、直接或間接持有或原告現有之印章、證照、報表、帳簿、憑證、會議記錄及其他與政府機關申請之往來文件、與進貨銷貨廠商之往來文件,與其他機關行號訂立之合約書、其他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之任何文件、報告,並將如附表所示各項物品返還予原告,且應交還原告其他所有或為原告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二、乙○○並未辭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縱乙○○曾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因該存證信函遭被告等無權收受之人攔截,並未到達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不發生效力,且乙○○尚曾於95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停止使用並交還原告公司大小章,繼續行使其董事長職務,至95年8月間,被告等人猶藉乙○○之名義,出售原告公司車輛、簽訂買賣契約書並開立統一發票,足見被告等人仍以乙○○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原告公司大小章亦仍為被告等人所竊占使用,並繼續假藉乙○○之名義掌控公司。另乙○○為避免被告等人故意使伊負擔不可預測之金融風險,乃向彰化銀行表示終止保證授信,為權利之合法行使,又因於95年間得知原告公司之庫存及設備,遭被告等人任意變賣處分,銀行存款亦遭被告冒領,乙○○為避免被告繼續濫用原告公司大小章,造成不測之更大損害,不得已始於95年8月申請更改原告公司大小章,嗣於95年11月申報公司停止營業,以降低風險。
三、爰此聲明:㈠被告應停止對原告各項公司事務之管理並移交於乙○○,不得使用原告公司及公司董事長乙○○名義之印章,不得以原告公司及公司董事長乙○○名義為任何行為或以原告公司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㈡被告應對原告為原告公司事務管理進行狀況之報告及管理始末之報告,並提出原告公司之營運、財務、稅務、現金、存款,應收及應付款項之計算及報告,及點交93年度、94年度及95年度資產負債表(包括科目明細)、損益表及財產目錄;㈢被告應對原告提出並點交所保管、直接或間接持有或使用之原告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證照、報表、帳簿、憑證、支票及支票存根聯、人事職務表及薪資表、各項會議記錄及其他與政府機關申請之往來文件、與進貨銷貨廠商之往來文件,與其他機關行號及人個人所訂立之合約書及其他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之任何文件之報告,並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㈣被告應對原告提出原告公司現金、存款、已收應收票據及其孳息之計算及報告,並將現金、存款包括銀行款簿及定存單等、票據及應收票據明細表、應收帳款及應收帳款客戶明細表點交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乙○○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表示辭去董事長職務,經被告丁○○收受後轉交原告公司另名董事 謝啟祥 ,乙○○辭職之意思表示即對原告公司生效。嗣於95年6月間,乙○○又以原告公司經營權易手為由,與訴外人 王雅娟林輝煌王雅蓁簡白 等人共同請求彰化銀行解除其等提供不動產為原告公司債務擔保之保證責任,然因原告始終未辦理變更登記,致乙○○迄今仍係原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是乙○○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其並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僅具原告公司股東身分,無權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顯不合法。
二、被告甲○○係受其母 王李阿盡 之指示,方接掌昇祥公司及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營;被告丁○○則自王印標經營原告業務時期,即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公司一般庶務,乙○○於90年間接任董事長後,被告丁○○仍繼續承辦上開業務;另訴外人王雅娟原負責公司財務並掌管公司大小章,王雅娟辭職後,方移交被告丙○○辦理,乙○○亦從未表示解除被告丁○○、丙○○之職務。況包括乙○○在內之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尚曾於94年7月21日共同出具同意書,同意遷移原告公司地址、股東 林翠玲 之出資額35萬元轉讓予訴外人 黃宜輝 及變更章程等事項,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管理原告公司事務係無因管理,及乙○○與其他股東被排除於公司業務執行之外云云,均非事實。又被告等人係負責經營昇祥公司,被告等人並未持有如原告訴之聲明與附表所示之各項簿冊或物品,原告公司與昇祥公司均在同一地點辦公,各該簿冊或物品或仍置於原告公司或已不存在,原告公司目前業已停業,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移交該等物品,亦無理由。
三、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公司與昇祥公司之設立地址相同,且於同一處所辦公(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27頁反面)。
二、乙○○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表示辭去原告公司負責人職務(本院卷第81頁、第127頁反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丁○○均非原告之公司員工,未經原告公司或負責人之委任或授權,逕自利用由渠等經營管理且與原告公司設於同址辦公之昇祥公司之機會,一併掌控原告公司之管理經營權限、公司印章、存款、一切財稅簿冊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係不適法之無因管理,經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停止管理及移交業務,仍置之不理,是被告等人應對原告報告處理公司事務之進行狀況及始末、提出所保管、直接或間接持有或原告現有之印章、證照、報表、帳簿、憑證、會議記錄及其他與政府機關申請之往來文件、與進貨銷貨廠商之往來文件,與其他機關行號訂立之合約書、其他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之任何文件、報告,並將如附表所示各項物品返還予原告,且應交還其他原告所有或為原告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等語;而被告等人則以前揭情辭置辯,故本件主要之爭點即為:㈠乙○○表示辭去原告公司負責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到達原告而生效?㈡被告等人對原告公司各項事務之管理,是否曾受原告委任,或有何法律上之義務?㈢如原告訴之聲明及附表所示之各項簿冊與物品,目前是否為被告等人所占有?茲審究如下:
㈠、乙○○表示辭去原告公司負責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到達原告而生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董事,董事有數人時,除章程另定一人為董事長之情形外,全體董事均得對外代表有限公司。因之,對有限公司所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自應由董事代表有限公司代受之,始得謂該意思表示已達到有限公司,而對有限公司發生效力。查乙○○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表示辭去原告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上開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其信封均僅記載收件人為「頂振有限公司」(即原告),均未載明原告公司代表人之姓名,有該存證信函及其信封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08、109頁參照),而原告公司之董事,除登記為董事長之乙○○外,尚有王雅蓁及謝啟祥二人,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4、5頁參照),是於乙○○不能同時兼為原告公司代受其以個人名義向原告所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下,依前開說明,至少應由王雅蓁或謝啟祥為原告公司代受該乙○○辭任公司負責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方得謂該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原告,並對原告生效。雖被告抗辯上開乙○○寄發之存證信函,係應由被告丁○○收受後轉交謝啟祥云云,惟被告丁○○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並無為原告公司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且被告對於被告丁○○已將該存證信函轉交予謝啟祥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前開乙○○所為辭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職務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已達到原告可得支配之範圍內,而隨時可為原告所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是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開乙○○所為辭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職務之意思表示,尚不發生效力,故乙○○仍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乙○○對外得代表原告公司,原告以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為合法,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顯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乙○○曾於95年6月間以原告經營權易手為由,致函彰化銀行請求解除其物上保證責任,足證乙○○已辭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事實云云,然董事向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係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應向公司為之,始生效力,如董事對公司以外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無從發生意思表示之效果內容,而不待言,是乙○○雖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提及原告公司經營權易手等語,究非對於原告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自不能據此即認乙○○已辭去原告公司負責人職務,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㈡、被告等人對原告公司各項事務之管理,是否曾受原告委任,或有何法律上之義務?又原告主張其公司業務經營及各項事務之管理,現均為被告等人所掌控之事實,已據被告等人分別自認:被告甲○○係依王李阿盡之指示,接掌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營、被告丁○○自王印標經營時期,即任職原告公司負責一般庶務迄今、被告丙○○現負責處理原告公司財務並掌管公司大小章等語(本院卷第81、137頁參照),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甲○○辯稱伊係受王李阿盡指示接掌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營云云,然王李阿盡僅係原告之公司股東,並未兼任原告公司董事職務,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本院卷第4、5頁參照),自無執行原告公司業務及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是即使被告甲○○係基於王李阿盡之授權而經營原告公司業務,亦不能認係原告公司或負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故被告甲○○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此外,被告等人對於渠等關於原告公司各項事務之管理,是否曾受原告委任或有何法律上義務,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被告等人經營及管理原告公司各項業務,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存在。因之,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公司或負責人之委任或授權,即逕自掌控原告公司之管理經營權限等語,即屬可採。從而,被告等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原告管理事務,依民法第172條規定,兩造間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且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40條、第541條之規定,被告等人即應將渠等所管理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原告,委任關係終止時,亦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因處理原告公司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均應交付於原告。
㈢、如原告訴之聲明及附表所示之各項簿冊與物品,目前是否為被告等人所占有?末查,被告雖否認持有如原告訴之聲明及附表所示之各項簿冊與物品云云,惟原告公司與昇祥公司之設立地址相同,且於同一處所辦公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關於原告公司業務經營及各項事務之管理,現均為被告等人所掌控,均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於本院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請求交付閱覽之各項簿冊與物品,大部分仍置於頂振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參照),自堪認如原告訴之聲明及附表所示之各項簿冊與物品,目前仍為被告等人所占有,故被告否認渠等持有上開各項簿冊與物品,顯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丁○○等人未經其公司或負責人之委任或授權,逕自利用由渠等經營管理且與原告公司設於同址辦公之昇祥公司之機會,一併掌控原告公司之管理經營權限、公司印章、存款、一切財稅簿冊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等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等人經原告請求停止管理原告公司業務並移交於乙○○,仍不履行,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履行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各項行為及不行為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依造人數提出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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