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安選任辯護人邱雅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柏安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柏安:㈠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自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處取得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2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後,即藏放於其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㈡嗣於同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林柏安攜帶本案槍彈及彈簧刀1把,前往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1樓「JC車體美容洗車廠」(下稱洗車廠)與人商討債務事宜,至同日凌晨1時45分許林柏安欲離去時,因遭 楊鎧瑞 質疑何以離去,林柏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持本案槍彈指向楊鎧瑞頭部,並對楊鎧瑞恫稱:「不要管事」等語,以此方式告以加害楊鎧瑞生命、身體之事,致楊鎧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其後林柏安因認遭洗車廠內眾人包圍,為求脫身,見 洪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靠於中山路1段163號前且未熄火,而洪揚則行至本案車輛駕駛座旁開啟車門欲上車,林柏安遂至本案車輛旁要求洪揚載其離開,洪揚不從,林柏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本案槍彈朝洪揚頭部上方開槍射擊1發子彈(其身上尚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彈簧刀1把),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洪揚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任由林柏安坐上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該時乘坐於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 陳采蓉 見狀亦立即下車,林柏安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於同年6月27日凌晨2時49分許,林柏安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自首,並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及附表編號4所示彈簧刀1交予員警扣案,員警並於中山路1段馬路旁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林柏安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69頁至第74頁、第16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部分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71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第29頁、第163頁、本院卷一第30頁、卷二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鎧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111年6月27日員警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執行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照片(偵卷第261頁、第272頁)、111年6月27日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執行扣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71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彈殼1顆、彈簧刀1把扣案可佐。
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xl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顆(即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彈殼1枚,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l9mm制式彈殼,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之試射彈殼,經與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78767號鑑定書(偵卷第223頁至第224頁)、該局111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78768號鑑定書(偵卷第
249頁至第251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在卷可佐,亦核與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相符。㈡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當日為求脫身,又見告訴人洪揚開啟本案車輛駕駛座門,遂自洗車廠前行至本案車輛旁,於擊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後,坐上本案車輛駕駛座將之開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本案車輛駕駛座的門開著,告訴人洪揚是站在本案車輛旁,我覺得洗車廠外的人要追來了,我就對空鳴槍後,趁告訴人洪揚不注意時將本案車輛開走,我只是要逃亡用,我後來投案時也有跟員警說本案車輛在哪裡云云(本院卷一第30頁、第68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開走本案車輛是出於使用的目的,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主觀故意,不成立強盜罪;且被告並非對告訴人洪揚頭部開槍云云(本院卷一第30頁、第69頁)。經查:
⒈111年6月27日1時許,被告持本案槍彈及彈簧刀1把至洗車廠
與人商討債務事宜,其後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被告欲離去時,適本案車輛停靠於163號前且未熄火,而告訴人洪揚則行至本案車輛駕駛座旁開啟車門欲上車,被告遂自洗車廠前行至本案車輛旁,先要求告訴人洪揚搭載其離去,因告訴人洪揚表示不願意,被告遂持本案槍彈開槍擊發1次後,即坐上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該時乘坐於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證人陳采蓉見狀亦因而下車,被告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洪揚及證人陳采蓉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本院卷光碟存放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7頁、第167-1頁至第167-22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槍彈、彈殼、彈簧刀扣案可佐,則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於擊發本案槍彈後,未經告訴人洪揚之同意,即強行取走本案車輛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⒉另就被告擊發本案槍彈之情形,告訴人洪揚於警詢時證稱:
當天我剛打開車門,被告就走過來說載我走,我說我不認識你,被告就要跳上駕駛座,我立刻叫坐在副駕駛座的證人陳采蓉下車,我下意識拉住被告,被告就右手持槍朝我頭部方向開槍,但沒有打到我,後來被告就跳上車把本案車輛開走等語(偵卷第36頁),而證人陳采蓉亦證稱:當天凌晨1時45分許,告訴人洪揚開本案車輛駕駛座的門時,被告就走過來向告訴人洪揚要求要載他離開,告訴人洪揚表示不認識他後,被告就要跳上本案車輛駕駛座,告訴人洪揚要拉被告但是沒拉到,被告就拿槍朝告訴人洪揚開槍,但告訴人洪揚沒被打到,後來被告就跳上駕駛座,我看到後就趕快下車,被告就把本案車輛開走了等語(偵卷第46頁),經核告訴人洪揚與證人陳采蓉上開證述之情節,均互相吻合,則被告於前開時地,於要求告訴人洪揚載其離開未果後,其遂持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朝告訴人洪揚頭部方向開槍乙節,亦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我當時係對空鳴槍云云,顯與前開證人證述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⒊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本案槍彈要求告訴人洪揚搭載其離去後,因遭告訴人洪揚拒絕,遂朝告訴人洪揚頭部方向擊發該槍枝,於此等情形下,衡情當無人願以其人身安全為賭注,予以抵抗或不願意配合行事,並因畏懼被告極可能再度扣下扳機,取其性命或使之受傷之,而任由被告強取財物,是依上揭客觀情狀觀之,一般人在此相同情形下,其意思自由當已受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是被告此舉於客觀上應達足以壓抑告訴人洪揚意思自由,至其不能抗拒之程度,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強暴行為,至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對空鳴槍是為了要防止洗車廠的人出來打我云云,然其係朝告訴人洪揚方向開槍,業據告訴人洪揚及證人陳采蓉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雖又辯稱:我將本案車輛開走是為了要逃亡之用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後,將之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廟前,且其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尋回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10月1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73296號函暨附件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145頁)在卷可佐,則被告並未將本案車輛駛回案發地點,而未將之歸還告訴人洪揚,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憑採;至被告雖又稱:開走本案車輛是為了逃亡之用云云,似主張其所為乃緊急避難行為,然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66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稱恐遭到洗車廠前之眾人攻擊,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尚無遭他人攻擊之情形,此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可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既同以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情形作為其構成要件,就兇器之認定標準自亦應如同上開判例意旨所載。經查:本案被告所攜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簧刀1把,為金屬材質,且屬質硬型尖之物品,此有該扣案彈簧刀之照片可佐(偵卷第91頁),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另被告持以擊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因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乃具有高度殺傷力及危險性之物品,瞬間即足以致人於死或傷害人之身體,前開物品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且漏未論及被告該時身上亦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彈簧刀1把,尚有未洽,理由如前所述,然起訴意旨業已敘明被告係持上開槍彈實施此部分犯行,且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本院卷二第6頁),使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並無礙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⒈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顆(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1顆及已擊發之子彈1顆)之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2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本案被告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簡字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⒉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㈢所示之罪,均適用自首減輕之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
⑴本案被告實施前開犯行後,隨即於同日3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下稱社子派出所),向該所員警自承其持有本案槍彈,且持之以擊發1次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等犯行,並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及附表編號4所示彈簧刀交予員警扣案及接受警方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頁至第6頁)、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凌晨3時20分許、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7頁至第30頁)在卷可按,已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其持有本案槍彈及強盜本案車輛之犯行。⑵是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㈠所示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部分,被告
上揭舉措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要件,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又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惟考量被告係持本案槍彈開槍射擊及實施前開強盜罪之犯行後,方交出本案槍彈,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遏止犯罪行為人競相效尤之歪風,本院考量上開犯罪行為實不宜輕縱,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依上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⑶就其所犯事實欄㈢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被告已坦承持
本案槍彈射擊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之客觀事實,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申告尚未發覺之犯罪事實,已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至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於111
年6月27日凌晨3時20分許前往社子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係證人 楊鍇瑞 於同日凌晨4時許向員警指述其遭被告持槍恐嚇後,經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詢問被告,被告始坦認有此行為,此有前開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及證人楊鍇瑞之警詢筆錄可佐,是就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雖供稱其槍彈來源為「 邱純誠 」,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僅採驗出被告之指紋,並未採得「邱純誠」之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10088484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5頁)可佐,而邱純誠所涉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尚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邱純誠」;再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檢警有因被告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以被告業已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並請求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足採。
⒋本案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砲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仍無視法之嚴禁而持有本案槍彈,又另持本案槍彈於公共場所擊發,已對社會秩序產生實害,犯罪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衡以被告所犯上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經分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無視政
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任意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具有負面影響;又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持槍恐嚇他人,復為離開現場即持槍強盜本案車輛,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係自行投案,且於犯後坦承持有本案槍彈及恐嚇之犯行,亦坦認其取走本案車輛之客觀事實經過、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及已實際用以犯罪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木工、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7頁),就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有期徒刑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於試射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彈殼1顆,則係子彈擊發後之殘餘物,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查:
被告強盜所得之本案車輛,乃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洪揚領回,業據告訴人洪揚證述在卷(偵卷第3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郁屏
法官黃瀞儀
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婕沂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保管機關及字號備註1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xl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78768號鑑定書,偵卷第249頁至第251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111年保管字第653號2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係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78768號鑑定書,偵卷第249頁至第251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111年保管字第653號3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78767號鑑定書,偵卷第223頁至第224頁)本院111年保管字第653號4彈簧刀1支(尚無證據足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本院111年保管字第7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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