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念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1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士交簡字第82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交易字第1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念慈因過失傷害人,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3月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24878號函暨所附員警106年2月21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路段照片4張、本院106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36張、被告李念慈於本院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19號卷【下稱偵卷】第48-49頁、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0、139-161、176頁)。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肇事路口迴車時,自應看清並禮讓同路段其他往來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其他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車,因而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 汪家齊 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接受到場處理之員警進行調查,其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 曾揚修 前往車禍事故現場進行事故調查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4頁),因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路段,未看清並禮讓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因而不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平台及脛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過失程度,及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82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1,20
0元(不含強制險)達成和解,被告業已支付6萬元,惟其餘款項因被告財力困窘而未予支付,強制險部分則已由保險公司支付告訴人8萬3,388元等情,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支付憑證、本院105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 汪國彬 於105年12月12日所出具之6萬元收據
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28、41頁),就此告訴人則於本院表示:如被告能認錯,我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其餘民事賠償亦捨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女、目前與先生、女兒同住、案發及目前均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82頁),而其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部分和解金額,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於本院表示如被告能認錯,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本院綜上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