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號),暨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晚上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或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姓名年藉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十八時三十分許、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高雄市○○區○○○路與雄峰路路口、萬壽路與忠義路路口查獲,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及甲○○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之高市凱醫檢字第○○六四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高市凱醫檢字第○○六七一號、第○○八五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等情,復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二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無訛。
(二)按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十九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釋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自白稱其自九十一年五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晚上某時止,在其前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前金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六二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之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五七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足參。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由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於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經送驗後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於同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後雖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可憑,惟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認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經本院查明後,被告該次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不詳時間施用,與公訴人起訴所指之時間,並無歧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孫啟強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