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 鄭孟騏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上訴人鄭 銘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鄭春竹 於民國82年
1月28日簽訂分家書,約定將鄭春竹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配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自71年起至82年止長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上訴人未曾使用,被上訴人遂同意於系爭土地及房屋完成過戶手續後,給付上訴人30萬元以資補償,並將鄭春竹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過戶予原告。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鄭蔡 也,復於100年4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鄭士偉 ,完成過戶手續,被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詎經上訴人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上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其否認曾與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上訴人就其
主張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其係住父親之房屋,並非住上訴人之房屋,為何要補償上訴人,況依分家書第1條約定其應得之大孫用地,已遭上訴人出售並受領價金,何來補償差欠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兩造及鄭春竹於82年1月28日簽訂分家書,約定將鄭春竹所有
之系爭房地分配予被上訴人,有分家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522號卷第6頁,下稱南簡調字卷),復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後,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無此約定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舉錄音譯文,證人鄭春竹、兩造之姊 蘇鄭明 娌之證言為佐。惟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兩造100年5月2日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
你30萬不給我」、「被上訴人:我不給你,怎樣」、「上訴人:明明說好的還不給我」、「上訴人:還說要在市場等我才要拿」、「被上訴人:對!對!」(南簡調字卷第15頁),無從判斷上訴人所稱30萬元係上訴人未使用系爭房地之補償,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給付上開金額之表示。而訴外人 鄭蔡也 與上訴人100年6月16日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上訴人:那一次是誰跟你講的,是銘樟還是他兒子?」、「鄭蔡也:我忘記兩個是哪一個」、「上訴人:是他還是銘樟?」、「鄭蔡也:不是,他夫妻不知是誰」、「上訴人:他講怎樣?」、「鄭蔡也:他講6厘給你,還有30萬也給你,我說好」、「上訴人:要給你們的那30萬」、「鄭蔡也:對」(同卷第16頁),由上述內容觀之,鄭蔡也就何人曾陳述「6厘給你還有30萬也給你」等語,記憶不清,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鄭蔡也為同意給付上訴人30萬元之表示,亦無從判斷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具體內容為何。且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鄭蔡也縱有上開表示,如何可認此意思表示係對上訴人發生何效力,而可爰為上訴人請求之依據,更屬不明。況自上訴人於上開談話過程自承「要給你們的那30萬」等語以觀,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同意給付30萬元之對象是否僅為上訴人,亦非無疑。至上訴人所提
100年4月29日鄭蔡也與兩造之錄音譯文內容:「鄭蔡也:銘樟,跟你講,你有說要給他就給他,不然會吵死,真的」、「鄭蔡也:你不要這樣,你不要這樣,你有說要給他,就給他,就給他」、「上訴人:喂(接聽電話)」、「怎樣,我用這30萬就可以把你解決掉,就把你解決掉。」(見原審卷第18頁),僅能看出鄭蔡也曾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惟既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同意給付30萬元,亦不能判斷給付之原因,或兩造之具體約定為何,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上開「怎樣,我用這30萬就可以把你解決掉,就把你解決掉。」情緒性發言,即認定兩造有上訴人所指協議。
㈡證人鄭春竹於原審作證時,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於
系爭土地及房屋完成過戶手續後,給付上訴人30萬元以資補償,並將鄭春竹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過戶予上訴人之事實,均稱不知情;至其就上訴人所詢:「是否有請五叔公來講30萬元不要拿那麼多,拿10萬就好?」時,答稱「有」(見原審卷第33-34頁),惟鄭春竹曾委請「五叔公」與上訴人協商之給付原因及兩造之具體約定,均屬不明,自不得僅憑鄭春竹上開答稱「有」之證言,遽認兩造有上訴人主張之協議存在。
㈢由證人 蘇鄭明娌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回鄭蔡也家時,上訴
人說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屋,答應要給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可知蘇鄭明娌所認知「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而同意補償上訴人30萬元」等情,乃由上訴人告知,並非聽聞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就上開事項達成協議。又依證人蘇鄭明娌證稱:之後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過戶完就趕快給上訴人,不要把伊拖下去,被上訴人及他兒子都有答應要給上訴人30萬元,伊忘記被上訴人當時如何表示,被上訴人有答應,其請被上訴人簽本票,被上訴人不願意等語觀之,蘇鄭明娌就其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時,被上訴人究竟如何表示一節(是否曾表示拒絕給付,或直接答應),完全無法說明,則蘇鄭明娌所稱被上訴人有同意給付之證言,究為其因聽聞上訴人之陳述之主觀印象,抑被上訴人確曾對上訴人表示同意給付,即生疑義,且被上訴人當場既又拒絕蘇鄭明娌要求其簽發本票之提議,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對蘇鄭明娌所提給付上訴人30萬元之要求全然同意。則縱令蘇鄭明娌曾就「給付30萬元」一節與被上訴人協商,其既未聽聞被上訴人明確陳述因使用系爭房屋而同意補償上訴人30萬元之語,自無從以蘇鄭明娌上開證言,遽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為同意。
㈣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有上訴人主張之協議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鄭昱仁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