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192號
原 告 鄭孟騏
被 告 鄭銘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鄭春竹 於民國82年1月
28日簽訂分家書,約定將鄭春竹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1小段1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配予
被告,然因被告自71年起至82年止,長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他人,為此,被告同意於系爭土地及房屋完成過戶手續後,
就原告於上開期間未曾使用系爭房屋部分,給付原告30萬元
以資補償,並將鄭春竹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之1/2屬於被告部分過戶予原告。而系爭土地及房
屋已於100年3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即兩造之母 鄭蔡 也,復於100年4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鄭士偉
,則被告既完成系爭土地及房屋過戶手續,依約即應給付原
告30萬元,詎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與原告達成上開協議,原告應就其主
張曾與被告約定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給付原告補償金
30萬元,並將鄭春竹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231地
號土地之1/2屬於被告部分過戶予原告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及鄭春竹於82年1月28日簽訂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將鄭春竹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分配予
被告等語,有分家書影本1份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522號卷第6至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於系爭土地及房屋完
成移轉登記後,就原告未曾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給付原告30
萬元以資補償,並將鄭春竹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之1/2屬於被告部分過戶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完成移轉
登記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
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曾有上開約定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曾與其約定願給付30萬元作為原
告未使用系爭房屋之補償等語,並以錄音譯文及證人即兩
造姊姊 蘇鄭明娌 之證述為據,惟綜觀兩造母親鄭蔡也與被
告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略為:「鄭蔡也: 明樟 ,跟你講,
你有說要給他就給他,不然會吵死,真的(台語)」、「
鄭蔡也:你不要這樣,你不要這樣,你有說要給他,就給
他,就給他(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上
開錄音譯文僅能證明鄭蔡也曾要求被告給付原告金錢,但
據上開譯文內容未見被告曾表達同意或與原告達成協議之
情形,故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業已與原告約定願意給付原告
30萬元作為補償。另被告雖於電話中陳稱:怎樣,我用這
30萬元就可以把你解決掉,就把你解決掉等語(台語),
然此亦僅能證明兩造間就此30萬元仍有爭議,且被告不願
給付之事實,但仍未能以此反推論被告業已同意給付原告
30萬元或曾與原告有此約定。另原告固又提出其與訴外人
「蔡先生」之對話內容,惟「蔡先生」於對話過程雖提及
兩造之父親及姊姊曾告知被告允諾給付30萬元,然證人鄭
春竹到庭則係具結證稱:沒有此事,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答
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尚難僅以上開「蔡先
生」與原告之對話即遽認被告業已同意給付原告30萬元補
償金。至原告聲請到庭作證之證人蘇鄭明娌雖結證稱:被
告說等系爭房屋過戶後,要給原告30萬元,我有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及他兒子都有答應要給原告3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然被告聲請到庭作證之證人即兩造父親鄭
春竹則係證稱無此事等語,是衡以原告與被告分別聲請作
證之證人證述均各執一詞,且上開證人與兩造均具有親屬
關係,本難期待前揭證人於本件訴訟中為公允證詞之可能
,故渠等礙於與兩造之情誼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於該造
之證述,均難遽認渠等所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為真正,因
而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證人蘇鄭明娌前開關於原
告與被告曾約定被告應給付30萬元之證言尚不能使本院形
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實業已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補償金。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證人旅費2,680元
合計5,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