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屏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初鹿編號150-14號電桿處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劉○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告訴人 許環莊 ,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於行經該處時,未讓右方車先行,以致2車閃避不及,機車遭小客車撞倒,造成告訴人劉○云受有右腎臟撕裂傷、背挫傷併右側第3至第4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以及告訴人許環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第1腰椎骨折、多處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云、許環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均與被告黃玉屏達成和解,並表示不願追究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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