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9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9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924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務人 王立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立安於92年12月23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9年2月2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33,686元正未給付,其中109,564元為消費款;24,122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2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無。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5924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壹拾萬玖│王立安│九十九年二│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仟伍佰陸拾肆元││月二十八日││十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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