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構成累犯),」之後應補充記載「又於87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1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810號)、10月(本院87年度易字第2135號),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2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因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而於9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對本案構成累犯),」;另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之「1.19毫克」之後應補充記載「(依「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其肇事率超過一般人之50倍)」,並將「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補列為證據。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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