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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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民國86.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查被告乙○○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自95年5月2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至目前欠有新臺幣(下同)692,434元(內含本金399,849元、利息292,585元),未按期給付,已逾期達1269天,竟仍於95年4月12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即被告乙○○姪子),顯係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脫產行為,故債務人即被告乙○○之上開行為符合前揭規定,爰依法請求撤銷被告乙○○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丁○○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原係登記於被告乙○○父親名下,因乙○○父親幫人作保利息未繳,擔心擔保品被查封,乃由乙○○父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乙○○名下。嗣後乙○○主張分配財產,欲分得現金,而訴外人即被告丁○○法定代理人丙○○欲分得房地,遂由父親主張將系爭不動產直接過戶移轉至長孫即被告丁○○名下,故由乙○○分得現金100多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丁○○。而被告乙○○分得現金已是95年間的事,現在戶頭沒有錢,無法償還原告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惟因
逾期繳款,目前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692,434元,然原告於95年4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姪子即被告丁○○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金額計算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等為證(詳本院卷第5至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書(詳本院卷第39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乙○○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並請求撤銷之,是否有理由?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或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財產歸戶資料,被告乙○○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後,並無任何所得收入,且名下除一台1995年份之車輛外,亦無任何財產,此有被告乙○○
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24頁),而被告乙○○於本院亦自承贈與系爭不動產後,並無其他財產或現金可供清償本件欠款,則被告乙○○明知對於原告負有上開借款債務,卻於95年3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丁○○,並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4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使債權人即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求償,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甚明。至於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父親所有,嗣後移轉登記在胞弟乙○○名下,因乙○○主張分配長輩之財產,且欲分得現金,其欲分得房地,遂由乙○○分得100多萬元現金,而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則直接過戶移轉至其兒子即被告丁○○名下等語。然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於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即許債權人於具備法律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之。則本院依前揭規定審酌債務人即被告乙○○贈與系爭不動產後,確已無資力清償對債權人之欠款,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有害及債權人甚明,原告請求撤銷並命被告丁○○回復原狀,即屬有理,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丁○○,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且被告乙○○贈與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即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本件欠款債務,使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求償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4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一┌─┬───────────────┬─┬─────┬────┬──┐│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備考││├───┬────┬──────┤│公尺)││││號│縣市○段│地號│目││││├─┼───┼────┼──────┼─┼─────┼────┼──┤│1│嘉義市○○○段│426-42│建│63│全部││├─┼───┼────┼──────┼─┼─────┼────┼──┤│2│同上│同上│426-68│建│6│全部││└─┴───┴────┴──────┴─┴─────┴────┴──┘附表二┌─┬────┬─────┬──────┬─────┬────┬──┐│編│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平方公尺)│││├─┼────┼─────┼──────┼─────┼────┼──┤│1│嘉義市車│嘉義市平等│嘉義市○○段│47.29│全部││││店段331│街43巷3號│426-42地號││││││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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