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第十行「永豐銀行」補充為「永豐銀行嘉義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段第二十行「綜上,被告可預見上述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提出」補充為「綜上,縱被告於交付帳戶後,陸續以電話向該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詢問貸款事宜,而可認其於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初,確有委由該成年男子代以申辦貸款之意,然佐以前揭客觀情事,本院仍認被告實可預見上述金融帳戶有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提出之虞」。
二、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以被告乙○○提供之帳戶詐騙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而提供數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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