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建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偽造如附表一、四所示之「丙○○」署押貳拾貳枚,附表二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壹張,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除共同發票人 王仁心 部分外)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某冒名「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假丙○○)並王仁心(該二人未據偵查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與盜用印文、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此一特種文書(行為時戶籍法尚未修正訂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罰則)之犯意聯絡。 冀圖 先向他人佯稱要收購公司,俟詐得公司大小章與登記資料等文件後,不實際辦理公司過戶,卻會同假丙○○,持變造國民身分證冒用該公司與原登記負責人名義,簽立借款契約、擔保本票等相關文件後向銀行詐貸款項。
二、丁○○、己○○先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向 麥露 有限公司(下稱 麥露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丙○○)之實際負責人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要收購公司經營,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該公司大小章(麥露公司章、登記負責人丙○○章)、登記資料等資料交予彭、賴二人。詎該二人未辦理移轉登記。先推由己○○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在附表一所示「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主席欄上,偽造「丙○○」署押一次,產生「丙○○」署押一枚,進而偽造「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私文書俾便辦理後續貸款事宜。彭、賴二人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夥同假丙○○、王仁心以麥露公司及丙○○之名義,向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下逕稱世華銀行)辦理借款新臺幣一百萬元、及申請額度美元十萬元之信用狀事宜,並由王仁心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與後述偽造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假丙○○除冒充麥露公司負責人與權充後述偽造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與貸款連帶保證人外,又出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前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變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丙○○」國民身分證供世華銀行人員核對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世華銀行關於貸款徵信之正確性。己○○並連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新臺幣一百萬元、美元十萬元),附表四所示保證書、授權書、墊付國內票款契約、同意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授權書、開發遠期信用狀借款及委任承兌契約、授權書、授權轉帳約定書、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丙○○」之署押,及盜用麥露公司、丙○○之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本票、私文書。並持向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世華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乃丙○○代表麥露公司前來借款而同意放貸,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將新臺幣十八萬元、二十萬元撥放匯入戶名麥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戶頭內,足生損害於世華銀行關於放款之審核正確性及麥露公司與丙○○之信用。丁○○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利用不知情之麥露公司成年會計,盜用麥露公司大小章,蓋在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產生麥露公司、丙○○印文各一枚進而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一紙,並持向世華銀行行使領款四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世華銀行關於款項提領審核正確性及麥露公司與丙○○。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初,丙○○接獲世華銀行催收電話,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本院卷㈡第五二至五六頁參照)、丙○○(本院卷㈠第一○六至一○九頁,本院卷㈡第五九頁背面至六○頁參照)、甲○○(本院卷㈠第二四三至二四八、第二五四頁參照)、戊○○(即世華銀行土城分行經理,本院卷㈠第二四九至二五二、第二五五頁,本院卷㈡第五七頁背面至五九、六四頁參照)、乙○○(即本案貸款對保徵信人員,本院卷㈠第一○四至一○
五、第一一○頁,本院卷㈡第五六頁背面至五七頁、第六二頁參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附表二所示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附表三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細目與卷證頁數均詳如各附表所示)。又有戶名麥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世華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客票融資撥放帳卡及客票公司徵信資料及交易發票、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王仁心國民身分證、信用查詢工作底稿及其資料、授信戶新貸簽報書、移送中小信保注意檢查表、授信申請案件應提徵信資料檢查表、授信提案單位應注意事項檢查表、授信戶及其關聯企業暨相關自然人授信歸戶表、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麥露公司資料表、麥露公司華南銀行存款資料等影本、世華銀行土城分行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函併所附交易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一三四至一八四頁,本院卷㈡第八至九頁參照)。又有世華銀行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提領四十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其上有盜用之麥露公司大小章印文各一枚,下稱本案取款憑條)影本存卷可考(本院卷㈡第三五至三六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方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四所示,與本案取款憑條
等私文書及附表三所示二張本票之行為,與詐欺犯行,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所犯後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該等犯行,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刪除後則須併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至於沒收,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方面,並
未修正,無比較問題。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方面收,參酌前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須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之。
㈤綜合前述整體比較,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規定論處。
㈥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罪刑法定主義。至於法規競合,既係因其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於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較重處罰之特別法之餘地。國民身分證本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行為時,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以行使,應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論處。而戶籍法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然依前述說明,要不能以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以為論處,而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及在本案提款憑條等各私文書、有價證券上偽造「丙○○」署押或盜用麥露公司大小章之行為,乃偽造前揭私文書、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偽造前開私文書、有價證券後持向世華銀行行使,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向世華銀行行使行使之犯行。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己○○、假丙○○、王仁心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的成年會計盜用麥露公司大小章,蓋用在本案提款憑條上而偽造私文書且持向世華銀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後二次詐欺取財(向甲○○詐得麥露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資料等,及向世華銀行詐得新臺幣四十萬元),及偽造如附表一、四所示私文書、本案提款憑條之行為,與偽造附表三所示二張本票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屬連續犯,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雖僅就「丁○○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間,向甲○○佯稱商談麥露公司讓渡事宜,甲○○不疑有他,旋將公司相關資料交予渠二人,惟己○○、丁○○取得麥露公司相關資料後,未辦理相關移轉登記,即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麥露公司及麥露公司名義負責人丙○○之名義,向世華銀行辦理借款新臺幣一百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致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足生損害於世華銀行、麥露公司及丙○○。」之部分提起公訴,但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偽造之私文書種類、數量,盜用之印章印文數量,偽造之有價證券張數、面額,詐得之財物種類、價值,變造之特種文書種類、數量,所生之損害,素行不良,雖對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但無非因己○○遭緝獲到案,且於本院作證時供出兩人犯行。可認被告乃罪證確鑿方俯首認罪,其於多次庭期面對甲○○、丙○○等諸位被害人兼證人指證歷歷,猷砌詞矯飾,足證其悔悟知心難認懇切,然其罹患病症,身體欠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方面:除如各附表所載外,補充說明:㈠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明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方能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而沒收,被告盜用之麥露公司大小章與印文,不符前開沒收要件,不能沒收。但盜用在附表三偽造之有價證券上的麥露公司、丙○○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併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㈡附表四偽造之私文書及本案提款憑條,已交付世華銀行行使
;附表一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已送交主管機關均非被告所有,不能沒收。
㈢「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 王某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中,「共同發票人王仁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偽造,此部分不能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及沒收標│數量│沒收原因與依│卷證出處│││的及存在處││據││├──┼────────────┼───┼──────┼─────┤││偽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有│一枚│偽造之署押、│本院臺北簡│││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之││刑法第二百十│易庭九十三│││主席欄、內容為「丙○○」││九條│年度北簡字│││之署押│││第一七一六││││││八簡易號卷││││││第一八頁背││││││面│└──┴────────────┴───┴──────┴─────┘附表二:
┌──┬────────────┬───┬──────┬─────┐│編號│變造之特種文書名稱及沒收│數量│沒收原因與依│卷證出處│││標的及存在處││據││├──┼────────────┼───┼──────┼─────┤││變造之「丙○○」國民身分│一張│供犯罪所用之│本院卷㈠第│││證一張。變造方式:將 陳世 ││物且為被告所│一二○至一│││川國民身分證上丙○○的照││有,未扣案,│二一頁參照│││片換貼成假丙○○的照片,││但無證據證明││││其餘年籍資料均未更動,且││已滅失。刑法││││無證據證明其上「內政部印││第三十八條第││││」之公印文為偽造。││一項第二款。││└──┴────────────┴───┴──────┴─────┘附表三:
┌──┬────────────┬───┬──────┬─────┐│編號│沒收標的及存在處│數量│沒收原因與依│卷證出處│││││據││├──┼────────────┼───┼──────┼─────┤│1│偽造之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一張│偽造之有價證│上開北簡卷│││十一日、到期日九十二年十│(共同│券、刑法第二│第一○頁、│││二月十四日,金額為新臺幣│發票人│百零五條。│本院卷㈠第│││一百萬元,共同發票人麥露│王仁心││一九八頁參│││公司、丙○○的本票。(共│部分不││照。│││同發票人王仁心部分,因無│沒收)│││││證據證明為偽造,不沒收。│。│││││麥露公司、丙○○印文雖為││││││盜用,但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依據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同沒收)。││││├──┼────────────┼───┼──────┼─────┤│2│偽造之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一張│偽造之有價證│上開北簡卷│││十一日、到期日九十二年十│(共同│券、刑法第二│第一五頁背│││二月二日,金額為美元十萬│發票人│百零五條。│面、本院卷│││元,共同發票人麥露公司、│王仁心││㈠第一九九│││丙○○的本票。(共同發票│部分不││頁參照。│││人王仁心部分,因無證據證│沒收)│││││明為偽造,不沒收。麥露公│。│││││司、丙○○印文雖為盜用而││││││非偽造,但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依據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同沒收)。││││└──┴────────────┴───┴──────┴─────┘附表四: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及沒收標的│數量│沒收原因與依│卷證出處│││及存在處││據││├──┼────────────┼───┼──────┼─────┤│1│偽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一枚│偽造之署押、│上開北簡卷│││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金額新臺││刑法第二百十│第一○頁背│││幣一百萬元保證書之連帶保││九條。│面、本院卷│││證人簽章欄、內容為「陳世│││㈠第二○三│││川」之署押。│││頁參照。│├──┼────────────┼───┼──────┼─────┤│2│偽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二枚│偽造之署押、│上開北簡卷│││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金額新臺││刑法第二百十│第一一頁、│││幣一百萬元之授權書立授權││九條。│本院卷㈠第│││書人簽章欄、地址欄、內容│││一九七頁參│││為「丙○○」之署押。│││照。│├──┼────────────┼───┼──────┼─────┤│3│偽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二枚│偽造之署押、│上開北簡卷│││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墊付││刑法第二百十│第一一頁背│││國內票款契約借款人欄、連││九條。│面、本院卷│││帶保證人欄、內容為「陳世│││㈠第二○七│││川」之署押。│││頁參照。│├──┼────────────┼───┼──────┼─────┤│4│偽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一枚│偽造之署押、│上開北簡卷│││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活期││刑法第二百十│第一二頁、│││存款帳戶為0000000││九條。│本院卷㈠第│││○○一一九同意書之立同意│││二○四頁參│││書人欄、內容為「丙○○」│││照。│││之署押。││││├──┼────────────┼───┼──────┼─────┤│5│偽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一枚│偽造之署押、│上開北簡卷│││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授信約定││刑法第二百十│第一二頁背│││書之立約定書人親自簽名欄││九條。│面至一三頁│││、內容為「丙○○」之署押│││、本院卷㈠│││。│││第二○○頁││││││參照。│├──┼────────────┼───┼──────┼─────┤│6│偽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一枚│偽造之署押、│上開北簡卷│││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授信約定││刑法第二百十│第一三頁背│││書之立約定書人親自簽名欄││九條。│面至一四頁│││、內容為「丙○○」之署押│││、本院卷㈠│││。│││第二○一頁││││││參照。│├──┼────────────┼───┼──────┼─────┤│7│偽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二枚│偽造之署押、│上開北簡卷│││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進口押匯││刑法第二百十│第一六頁背│││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連││九條。│面、本院卷│││帶保證人欄、內容為「陳世│││㈠第二○八│││川」之署押。│││頁參照。│├──┼────────────┼───┼──────┼─────┤│8│偽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二枚│偽造之署押、│上開北簡卷│││金額為美金十萬元授權書之││刑法第二百十│第一七頁、│││立授權書人簽章欄、地址欄││九條。│本院卷㈠第│││、內容為「丙○○」之署押│││一九六頁參│││。│││照。│├──┼────────────┼───┼──────┼─────┤│9│偽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二枚│偽造之署押、│上開北簡卷│││金額為美元十萬元開發遠期││刑法第二百十│第一七頁背│││信用狀借款及委任承兌契約││九條。│面、本院卷│││書之立約人欄、連帶保證人│││㈠第二○五│││欄、內容為「丙○○」之署│││頁。│││押。││││├──┼────────────┼───┼──────┼─────┤│10│偽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二枚│偽造之署押、│上開北簡卷│││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授權轉帳││刑法第二百十│第一八頁。│││約定書之立授權書人欄、授││九條。││││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內容││││││為「丙○○」之署押。││││├──┼────────────┼───┼──────┼─────┤│11│偽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一枚│偽造之署押、│本院卷㈠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約定書之││刑法第二百十│二○九頁參│││立約定書人欄、內容為「陳││九條。│照。│││ 世川 」之署押。││││├──┼────────────┼───┼──────┼─────┤│12│偽造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借│一枚│偽造之署押、│本院卷㈠第│││款申請書之金額為新臺幣一││刑法第二百十│一七一頁背│││百萬元及美金十萬元之代表││九條。│面參照。│││人簽名蓋章欄、內容為「陳││││││世川」之署押。││││├──┼────────────┼───┼──────┼─────┤│13│偽造於個人資料表之代表人│一枚│偽造之署押、│本院卷㈠第│││簽章欄、內容為「丙○○」││刑法第二百十│一七二頁參│││之署押。││九條。│照。│├──┼────────────┼───┼──────┼─────┤│14│偽造於戶名麥露公司,帳號│一枚│偽造之署押、│本院卷㈠第│││000000000000││刑法第二百十│一一八頁參│││號帳戶印鑑卡上開戶人(負││九條。│照。│││責人)簽名欄,「丙○○」││││││之署押。││││├──┼────────────┼───┼──────┼─────┤│15│偽造於戶名麥露公司,帳號│一枚│偽造之署押、│本院卷㈠第│││000000000000││刑法第二百十│一二八頁參│││號帳戶印鑑卡上開戶人(負││九條。│照。│││責人)簽名欄,「丙○○」││││││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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