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取回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按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就假扣押事件,經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164號,依法提存新台幣參萬元。嗣本案訴訟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在案,於民國99年2月25日委託邱創典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於99年2月26日收文,惟其逾期未為上開行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狀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01號假扣押卷、97年度執全字第999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存字第1164號擔保提存卷、99年度全聲字第24號撤銷假扣押卷,執行法院所發撤銷原扣押命令之處分既於99年3月8日始送達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行使權利函於99年2月26日送達相對人時原扣押命令效力尚未被撤銷,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綜上論結,本件實與未經催告行使權利無異,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