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請人 江明政 相對人 江明信 關係人 江明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明信(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明政(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江明志(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明信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明政之弟即相對人江明信,自幼即為唐氏症患者,合併有心室中膈缺損,並因重度智能障礙,以致自主及判斷能力極差、自我照顧能力低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江明信為受監護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江明政為相對人江明信之兄,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江明信因上開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1紙為證。
(二)本院於99年11月17日至 楊國明 身心科診所,於鑑定人楊國明醫師前就兩造姓名及關係、家裡地址、中午食物、電話號碼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除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外,就其餘問題多係未回答或是喃喃自語,鑑定人則稱:
相對人對問題多為答非所問,印象感不佳,無抽象思考能力等語,此有本院99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
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出生後經診斷為唐氏症患者,並合併有心室中膈缺損,嗣因發展遲緩導致智力發展不佳,平時身體尚健康,日常生活可以自理,惟自主及判斷能力極差,除對時間、人物與地點定向感不佳,無法回答抽象性思考,亦對外界刺激、問題或簡單語言功能只部分反映,自我照顧能力低下,幾乎不可辨識其意思及意思明顯不足,呈現重度智能障礙,應屬司法精神醫學之心神喪失狀態,建議同意其監護宣告等情,亦有楊國明身心科診所99年11月19日東診精字第099001119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兄弟姐妹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為方便代受監護人處理事務,及保護受監護人不受家人龐大債務牽累,始提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三哥,因脊椎受傷開刀而結束北部經營機械之事業,遂攜同受監護人一同返回臺東縣池上鄉所購置之房屋定居,目前除以聲請人之股票、積蓄維生外,聲請人有時亦會去幫人割草及打零工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薪資,且受監護人尚有家庭生活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共計12,000元,而受監護人之姐均已結婚,分居於臺東及北部,大哥因經營店面積欠為數不小債務,四哥則於新光人壽任職,僅會於工作空檔返回池上鄉。經評估,聲請人家中打理整潔,受監護人亦有獨立房間可供居住,並因聲請人夫婦照顧及親友互相往來,以致受監護人喜與人互動,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有臺東縣政府99年11月16日府社福字第0990120892號函所附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第29至32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江明政為監護人。另聲請人之弟江明志亦係相對人之兄,對兩造生活狀況多所了解,且表明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99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爰併指定江明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江明政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江明志,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