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對前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事實,有偵查卷所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可憑,被告肇事後經警觀察其有腳步不穩情形,亦有偵查卷所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可稽。而其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之事實,則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可參,又其因酒醉駕車撞及前方 徐義敦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亦據證人徐義敦於警詢中證述綦祥,復有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駕車之初及肇事之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布,並於97年1月4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即新臺幣9萬元;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罰金數額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舊法就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雖未修正,惟就法定刑罰金部分,新法將舊法規定科處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自對被告較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8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肇事所生危害尚非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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