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告 田正德 被告 梁辛蘭 ARDI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田正德(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梁辛蘭(即ARDIAHOKERI,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印尼國人民)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婚姻未經雙方當事人結婚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參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人員引進被告來臺工作,兩造遂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在印尼辦理假結婚,並在臺辦妥結婚登記,惟雙方並無結婚真意,兩造亦因假結婚觸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272號判處罪刑確定。兩造既無結婚真意,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然原告戶籍仍登載兩造為配偶關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配偶關係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㈡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涉及結婚之成立要件,而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則有關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印尼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及印尼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再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而「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從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所述,婚姻之成立要件乃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㈢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其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被告
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工作,先於印尼國勿加西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呈報證書並持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向臺東縣東河鄉戶政事務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讓被告得以依親名義進入臺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24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並有臺東縣東河鄉99年5月21日東河戶字第0990000813號函所附結婚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78200號函所附入境登記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東縣服務站99年9月9日移署服東縣字第0998222822號函所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存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偽造文書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準此,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欠缺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按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