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 陳進吉 被告 張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可憑,是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2月29日(起訴狀誤載為同年11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自97年10月27日入境臺灣後,僅在原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住處居住一晚,隨即不告而別,旋於同年12月23日出境返回大陸,至今未歸,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自被告離家迄今,已逾二年,雙方幾已無感情可言,被告對原告亦不聞不問,兩造既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長期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2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有原告戶籍謄本及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99年6月23日東市戶字第0990002557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被告於97年10月27日入境臺灣後,旋於同年12月23日出境,從此未再入境臺灣,迄今已逾二年,其間兩造未曾共同生活,被告對於原告之生活狀況亦漠不關心等情,亦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2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86787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陳智豪 到庭證稱:伊目前係與被告及生母同住,不知被告何時離家,因伊於今年七月間經醫院通知原告肝硬化病危,從臺中市趕回臺東照顧原告,就始終未曾見過被告,被告從未至醫院照顧原告,甚至兩造結婚,伊也不知情;因原告之前與人同居,未盡父責,在伊十六歲時拋棄伊與弟弟,因此未與原告同住,直到醫院發病危通知,才趕回臺東,回臺東這段期間,被告從未回來探視原告,兩造間亦無任何電話或書信往來,伊曾至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已於97年間出境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48及49頁),堪信為真實。綜上,自被告於97年12月23日離境後,兩造從此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二年,平日各過各的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形同陌路,足徵兩造間已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揆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㈢末按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
或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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