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正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正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正忠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犯竊盜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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