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簡泰谷 被告花東初鹿乳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順法 被告 劉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4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花東初鹿乳品有限公司(下稱初鹿乳品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邀同被告劉順法、劉嘉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下稱系爭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00萬,約定借款期間均至114年9月11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系爭借款約定利息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0.655%、0.155%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按當時公告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55%、0.155%計收;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1日止,按當時公告之上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若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亦隨同調整。倘遲延繳納,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初鹿乳品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2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劉順法、劉嘉峰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295,228元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845%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2,657,886元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845%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296,026元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845%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1,184,189元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845%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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