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麥當勞餐點壹份、星巴克粉紅色環保杯壹只、星巴克飲料摩卡可可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偉典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2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林育智 所有、吊掛在機車踏墊上方掛鉤之麥當勞餐點1份、星巴克粉紅色環保杯1只、星巴克飲料摩卡可可1杯(價值依序為新臺幣200、1500、185元,合計188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685元,應予更正),因林育智適進入肯德基點餐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於該時地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因林育智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林偉典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智之警詢中陳述。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外觀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麥當勞餐點1份、星巴克粉紅色環保杯1只、星巴克飲料摩卡可可1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目前卷內證據,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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