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智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鄭智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7時1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7時17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正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與凱旋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在前由 黃政 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黃政一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肢蜂窩組織炎、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鄭智宏明知已肇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或得黃政一之同意,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經黃政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鄭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黃政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詠馨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傷勢非重,且被告行為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宥,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陸、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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