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32號聲請人 蕭靜真 相對人源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1年4月25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一)本案勞資雙方合意以......蕭靜真新臺幣106,705元作為工資、勞保、終止勞動契約等之給付,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由資方於111年7月1日(含)前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調解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柒佰零伍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111年4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一)本案勞資雙方合意以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6,705元作為工資、勞保、終止勞動契約等之給付,聲請人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由相對人於111年7月1日(含)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上述給付金額,相對人如有遲延或未付者,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詎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間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4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亦經其提出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相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06,705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