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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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張培敏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培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四章第37條第1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自字第9號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培敏提起上訴,惟其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上訴程序與法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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