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4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立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豐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依鈞院91年度裁全火字第8117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後,撤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上開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已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2號審理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火字第8117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2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2號和解筆錄等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卷宗、92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