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伸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貳拾肆張及賭資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伸興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二十四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此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場持牌者示意圖、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本案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於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三一四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二十四張及賭資六千四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同案被告 柳明祥 分別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及賭場持牌者示意圖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四○至四二頁),依照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該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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