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吳文棠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存字第25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無實體公債(債券代號:A97104),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無實體公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3期無實體公債,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本院99年度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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