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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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91號、第6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文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嘉文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其所犯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
4號、第248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㈤上開㈢㈣案件復與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與上開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
4月25日執行完畢。詎林嘉文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0月24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NSR-279號機車),至 謝宏明 位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162號43室之居處,徒手破壞該屋大門旁鐵窗上之欄杆後,從窗戶攀越侵入屋內,竊得謝宏明所有之液晶螢幕、電腦主機各1臺及滑鼠、鍵盤各1個等物〈據謝宏明稱價值約新臺幣1萬多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放置在NSR-279號機車上,再騎乘機車逃逸。
㈡於100年11月27日11時35分許,至 林宗譯 位於雲林縣麥寮鄉
後安村後安58號住處,見該處後方廚房窗戶未關,即由窗戶踰越侵入該屋,正以眼神搜索屋內有無值錢財物之際,即為林宗譯發現,林嘉文馬上從該屋後門逃逸而未得逞,逃跑時並將脫鞋1雙遺留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58號後方巷子。
嗣經㈠謝宏明於發現遭竊當日(即100年10月24日)報警處理,為警偵辦林嘉文涉犯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另一起竊盜案,循線查獲林嘉文;㈡林宗譯乃追躡在後,逮捕林嘉文,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宏明、林宗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謝宏明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雲警西偵字第1000015594號警卷,下稱警卷㈠,第4至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㈠第6至9頁、第11至16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林宗譯於警詢指稱之被害情節吻合(見雲警西偵字第1001001058號警卷,下稱偵卷㈡,第4、5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㈡第20、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次加重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窗戶及其上裝設之鐵窗欄杆,均係具有隔絕防閑之功能,參前說明,屬於安全設備。故毀壞鐵窗欄杆、從窗戶踰越入內行竊,自係毀越(毀壞、踰越)安全設備。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
能成立,此為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甚明。而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在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以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為例來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準此,在意欲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之場合,單純侵入住宅之行為固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行為人若在被害人住宅範圍內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為接近財物之動作時,即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再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主觀上係以竊盜為目的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林宗譯之住處,並停留在屋內,用眼睛察看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即為告訴人林宗譯發現,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係由窗戶侵入該屋竊盜未遂,被告踰越窗戶之事實自在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應併予審理;而此部分竊盜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發現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58號住宅後方廚房窗戶未上鎖,即由該窗戶欄杆縫進入等語(見警卷㈡第2頁)及於偵查中供稱:
(問:如何進入?)爬窗戶進去的,窗戶沒關,伊就鑽進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017號卷第17頁),證人林宗譯亦於警詢時指稱:伊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58號住處後門窗戶有遭人開啟等語(見警卷㈡第5頁),本院並於審理時提示前揭筆錄予被告表示意見,縱未告知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衡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加重竊盜未遂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本院向承辦員警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警員確認本案查獲過程, 許耀文 警員表示:麥寮鄉後安村濠溝橋旁出租套房竊盜案,被害人有報案,其後因被告在麥寮鄉崙後村涉嫌另一起竊盜案,現場監視器有拍攝到被告,警方將被告帶至分駐所詢問,提醒被告如涉及其他案件,可將竊得之物主動交出,隔幾日被告即交出於該處竊得之液晶螢幕、電腦主機各1臺及滑鼠、鍵盤各1個等物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復參以證人謝宏明於100年11月14日20時9分許到警局製作筆錄,並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0年10月24日居處物品失竊後,有向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報案等語(見偵卷㈠第5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交出前揭竊盜之物前,承辦員警許耀文警員早已因告訴人謝宏明報案,而知悉告訴人謝宏明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居處遭竊之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並因被告涉犯雲林縣麥寮鄉其他村莊(崙後村)之竊盜案,有監視器拍攝到被告之畫面,兩案有地緣關係,且發生之時間相近,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亦涉犯此案,始提醒被告如涉犯他案,可以主動交出竊得之物。是以,被告雖於100年11月14日19時50分許主動向員警交出竊得之液晶螢幕、電腦主機各1臺及滑鼠、鍵盤各1個等物,並坦承係於100年10月底1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濠溝橋旁出租套房竊得等情(見警卷㈠第6、7頁所附之扣押筆錄),然承辦員警既已發覺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所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能爰引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於不到1個半月內,為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各1次,殊不足取,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並造成告訴人謝宏明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告訴人謝宏明並到庭表示:案發後到警局報案時,只有注意到電腦、滑鼠等東西不見,沒有注意到其他東西不見,對量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審理筆錄第4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謝宏明已具領液晶螢幕、電腦主機各1臺及滑鼠、鍵盤各1個,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沒有工作,家中有母親、哥哥及妹妹之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加重竊盜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