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昌崙律師
劉貹岩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