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15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0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0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4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表:99年度除字第15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朱娟娟 │華南商業銀行新竹│98年12月31日│50,000元│FC0000000│││││分行│││││├──┼───────┼────────┼──────┼──────────┼───────────┼────┤│002│ 郭玄宏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98年10月10日│40,000元│CB0000000│││││社竹北分社│││││├──┼───────┼────────┼──────┼──────────┼───────────┼────┤│003│ 胡朝欽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8年10月30日│10,000元│0000000│││││湖口分行│││││├──┼───────┼────────┼──────┼──────────┼───────────┼────┤│004│胡朝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8年11月10日│10,000元│0000000│││││湖口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