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7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1月18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晚上8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併排停車,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當場拍照,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附上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三、聲明意旨略以:「有機車併排這回事嗎?中華民國交通法規有這一條規定嗎?沒道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8頁),此外復有照片2張、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舉發地點,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乃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行駛之車輛而言,則所謂「併排停車」,應係車輛(包括汽車、機器腳踏車等)停車時,同一地點,同時有其他車輛(包括汽車、機器腳踏車等)在其左、右二側互相完全或部分重疊停放而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停放之車輛,內側尚有停放機車之事實,有前開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異議人之車輛係與機車併排停放。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之車輛停車時,其右側同時既有部分重疊之機器腳踏車停放,異議人自屬併排停車無誤。查新竹縣竹北市○○○路係屬舊市區之雙向各單一狹小車道,異議人所停放之車輛佔據往來之部分車道,後方來車恐無法循序前行,或冒險逆向超越對向車道,始能通行,異議人所有車輛停車於該處,有阻礙交通之虞,因此參酌禁止併排停車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件異議人之行為確已符合併排停車之規定(按,倘行為人併排停車而壅塞陸路,致生公共往來危險時,尚有可能涉及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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