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七號判決,係以抗告人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屬程序上之判決,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抗告人聲請再審,係提出本院上開判決及原審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四號等歷審判決影本,其聲請再審狀復記載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七號及原審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四號判決聲請再審。則其究竟係對上開原法院實體確定判決或對本院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關係其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未經調查審認,遽認係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依首揭意旨,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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