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六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0三五號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九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屬違背規定,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據,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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