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再抗告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已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提起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該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澎湖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供擔保金新台幣二十六萬零八百五十九元後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因系爭龍美八號船舶之所有權歸屬,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裁定確定為債務人 陳清實 所有,再抗告人就龍美八號船舶顯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理由。爰將澎湖地院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原審以再抗告人聲請意旨,並不及於龍美十號船舶,澎湖地院就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全部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已逾當事人聲請範圍而有違誤之論述,核與再抗告人本件聲請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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