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七月;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四月;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八月;
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四月;七、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先後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與編號七所示之罪係同一案件,應予併罰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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