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關係人 阮氏 覽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阮氏覽(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自民國98年4月14日遭撞擊而致
頭部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骨折及血胸等傷害後,即始終行動不便、反應遲鈍且無法言語表達,迄今仍未改善,其目前則持續在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護理之家接受專業之照顧。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醫療、專業照顧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而關係人阮氏覽雖係相對人之配偶,然 伊甫 歸化本國籍未久,對臺灣之法律程序及法律行為等認知有限,並對中文文字之意義與表達未能熟諳,顯無法勝任監護人之職責,因此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阮氏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法聲請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為據,本院審驗甲○○之精神狀況,其躺臥病床,插置鼻胃管,對本院點呼其姓名及詢問有幾名子女之舉均無回應(見本院99年4月20日訊問筆錄),且斟酌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之鑑定意見認:個案為腦外傷後的合併症,已出現明顯的失智症狀,已達因精神障礙(失智症),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生活上完全需要依賴他人照顧,無法獨立生活之能力,無社會功能,無法獨立處理自己事務的能力,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該院99年5月5日(99)湖仁醫精字第21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甲○○因失智症,致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又受監護宣告人之前與乙○○同住由其照顧,現居於安養院中,費用由其支付,亦據乙○○陳明在卷。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乙○○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又阮氏覽係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