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上訴人 闕錦文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一○○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闕錦文係(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科使照股技士,職司建築使用執照核發管理、土地改良驗證登記、就地整建完工證明、陽台補登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之㈠所載,於承辦九十七淡使字第七四○號使用執照申請案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郭柏賢 委由 潘泰農 (原名 潘泰桹 )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有事實一之㈡所載,於承辦九十八年淡使字第四六七號使用執照申請案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郭柏賢委由潘泰農交付之賄賂五萬元;有事實一之㈢所載,於承辦九十八汐使字第六一四號使用執照申請案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接續收受弘宗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銘弘 交付之賄賂二萬元、三萬元,合計五萬元;有事實一之㈣所載,於承辦九十八汐使字第六二三號使用執照申請案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接續收受永大抽水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啟輝 委由 謝德聖 交付之賄賂十萬元、十萬元,合計二十萬元;有事實一之㈤所載,於承辦九十九莊使字第六○號使用執照申請案時,假借「借款」名義,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呂理正 交付之賄賂十萬元;及有事實一之㈥所載,於承辦九十九莊使字第一二五號使用執照申請案時,假借「借款」名義,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呂理正交付之賄賂七萬元等犯行(上開各申請案嗣後均依法核發使用執照)。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㈠、㈡、㈢、㈤之⒉、㈤之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六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關於事實一之㈠、㈡收受郭柏賢、潘泰農交付之賄賂部分:⑴、潘泰農關於交付賄賂予上訴人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郭柏賢並未親自見聞潘泰農交付賄賂予上訴人,其證言亦不足資為潘泰農所為陳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併採為論罪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⑵、關於潘泰農行賄上訴人之動機,究竟係因遭上訴人刁難或係風聞須行賄上訴人,潘泰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內容不一,原判決認其所述前後相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⑶、郭柏賢進行錄影蒐證時,錄得其與潘泰農間之對話內容,其中潘泰農部分,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以之作為上訴人有收受賄賂之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⑷、郭柏賢、潘泰農交付賄款予上訴人之時間,與核發使用執照之時間相隔甚遠,與常情不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有違經驗法則。⑸、潘泰農證稱:其交款予上訴人時,並無任何表示。原判決以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收受郭柏賢、潘泰農交付之款項,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關於事實一之㈢收受黃銘弘交付之賄賂部分:⑴、通訊監察內容錄音譯文(下稱通訊監察譯文)、桌曆、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及上訴人坦承進入黃銘弘車內等情,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黃銘弘見面之事實,不足作為上訴人有收受黃銘弘交付賄賂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憑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有違證據法則。⑵、依黃銘弘證述之情節,難認上訴人所收款項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非適法。⑶、依本件使用執照申請案所載相關審查程序,其間經多次退件、補正、重送件、裁罰等過程以觀,足認上訴人並未對黃銘弘允諾為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雙方無對價關係存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黃銘弘所交付賄賂之事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關於事實一之㈣收受鄭啟輝、謝德聖交付之賄賂部分:⑴、鄭啟輝主觀上僅係借款予上訴人,並無行賄之意思。其證言足以彈劾謝德聖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原判決採謝德聖之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⑵、謝德聖日記中有關「對圖」之記載,及其帳戶內之匯款、提款紀錄,均不足資為上訴人曾收受賄賂之補強證據。上訴人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照片」、「資料」等語,核與該使用執照卷內命業者補正之資料相符。原判決僅以謝德聖之單一指述為論罪依據,自非適法。⑶、原判決推論上訴人收受之款項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⑷、原判決對鄭啟輝是否為與謝德聖共同行賄之人,前後論述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關於事實一之㈤、㈥收受呂理正交付之賄賂部分:⑴、呂理正係基於借款之意思而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並非用以行賄。原判決未詳細勾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非適法。⑵、上訴人與呂理正間並無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之意思合致,原判決以推定方式認定上訴人所收款項與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一、關於事實一之㈠、㈡收受郭柏賢、潘泰農交付之賄賂部分:原判決係依憑潘泰農、郭柏賢之指證,郭柏賢交付賄賂後,透過潘泰農之安排與上訴人在車上見面經過之蒐證錄影內容,第一審勘驗該蒐證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九十七淡使字第七四○號、九十八淡使字第四六七號使用執照案卷影本,及上訴人對其係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案之承辦人,其曾至郭柏賢車上與郭柏賢會面等事實,亦均供承不諱等情,為其論據。關於事實一之㈢收受黃銘弘交付之賄賂部分:原判決係以黃銘弘之證言,黃銘弘與上訴人聯繫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 黃弘銘 所有桌曆關於與上訴人約定見面之記載,上訴人進入黃弘銘車內之蒐證錄影翻拍照片,九十八汐使字第六一四號使用執照案卷影本,及上訴人對其係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案之承辦人,其曾至黃銘弘車上與黃銘弘會面等事實,亦均供承不諱等情,為其論據。關於事實一之㈣收受鄭啟輝、謝德聖交付之賄賂部分:原判決係以謝德聖、鄭啟輝之證言,謝德聖所有之日記本內關於與上訴人約定見面之記載,謝德聖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之匯款、提款紀錄,謝德聖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九十八汐使字第六二三號使用執照案卷影本,及上訴人坦承其係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案之承辦人,其並曾以電話聯繫謝德聖通知「補正」等事實,為其論據。關於事實一之㈤、㈥收受呂理正交付之賄賂部分:原判決係以呂理正之證言,九十九莊使字第六○號、第一二五號使用執照案卷影本,及上訴人對其係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案之承辦人,其以借款名義分別收受呂理正交付之十萬元、七萬元等事實,亦均供承不諱等情,為其論據。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辯稱未曾收受潘泰農、黃銘弘、謝德聖交付之款項,呂理正交付之款項係借款,並非賄賂,且事後已償還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均詳予指駁、說明。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人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保障該供述人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足以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分別收受郭柏賢、潘泰農交付之賄賂;收受黃銘弘交付之賄賂;及收受鄭啟輝、謝德聖交付之賄賂(即事實一之㈠至㈣部分)等犯行,並非單憑潘泰農、黃銘弘、謝德聖關於交付賄賂予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之證據,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援引前述各項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據以認定潘泰農、黃銘弘、謝德聖證述各情係屬事實,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此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指稱潘泰農、黃銘弘、謝德聖之陳述均無補強證據,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參考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上訴人係因投資股票失利,經濟困窘,因而於負責承辦上開各使用執照申請案時,分別收受潘泰農等人交付之賄賂。而潘泰農等人,亦均係於申請辦理上開各使用執照申請案時,為期能順利取得使用執照或免遭刁難等目的,而交付賄賂予上訴人。上訴人所收受之賄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顯有相當對價關係。至於呂理正交付予上訴人之二筆款項,雖係假借「借款」名義為之,然實際既與上訴人之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自仍屬賄賂等情,原判決均已為說明(事實一之㈠、㈡部分,見原判決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理由貳、四、㈤;事實一之㈢部分,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理由貳、五、㈣;事實一之㈣部分,見原判決第三十九頁,理由貳、六、㈥;事實一之㈤、㈥部分,見原判決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理由貳、七、㈢)。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上開六次犯行,均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指稱其收受之款項,與職務上之行為無對價關係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成立要件,至於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並非所問。上訴人於分別收受潘泰農、郭柏賢、黃銘弘交付之賄賂後,固分別有進行「缺失告知及退件」或通知補正等行為,惟此仍均屬上訴人於承辦各該使用執照申請案時,在審查流程上所應為之職務行為,對上訴人已成立之犯罪行為並無影響,且上訴人於承辦上開各案件時,所為之通知補正缺失等行為,僅表示上訴人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尚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原判決均已說明。又關於收受鄭啟輝、謝德聖交付之賄賂部分,上訴人雖依據使用執照案卷資料,辯稱其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之「照片」、「資料」,確係應補正之資料,並非索賄之暗語云云。惟當時該案正處於已退件,尚未重新申請掛號階段,縱有需補正照片、資料情形,亦應待重新申請循正常管道處理,並無由上訴人私下與謝德聖相約索取資料之理。且該案卷內亦無如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已補正「前一半資料」,尚欠「另一半資料」等情形,上訴人憑以辯稱其並無索賄行為云云,自無可採,原判決亦已詳為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六、㈨)。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複為事實之上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就原審已明確認定之單純事實,任憑己意,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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