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松根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松根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和解筆錄所記載內容。
事實
一、張松根於民國104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名間往竹山方向行駛,○○○鎮○○路○○號前時,欲臨時停車,其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臨時停車後,貿然開啟左前車門,同車道左後方適有由 施泳丞 騎乘後搭載友人 林琮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至該處,因施泳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間距,欲自張松根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超車,施泳丞見張松根突然開車門閃避不及,在經過張松根自小客車旁時,與張松根開啟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施泳丞因此受有右手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林琮裕因此受有右腳第一蹠骨種子骨閉鎖性骨折、手肘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張松根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琮裕、施泳丞二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松根(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松根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頁;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6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琮裕、施泳丞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林琮裕、施泳丞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至29頁)。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認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此在停車下車前,僅須稍加回頭觀察留意即可注意告訴人施泳丞騎乘機車之動態,並依其距離之遠近,判斷能否開啟車門,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被告竟忽視上開規定,疏於注意未讓施泳丞所騎機車先行,即冒然開啟車門,因而不慎與施泳丞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足徵被告於開啟車門時,並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未禮讓告訴人施泳丞之機車先行,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施泳丞本案騎乘機車肇事所具有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責任之認定,併為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張松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二)另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即主動撥打電話至竹山秀傳醫院叫救護車,由救護車將告訴人等送醫,並由竹山秀傳醫院轉報員警至現場處理,被告並在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陳明自己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按刑法上過失傷害係指無傷害人之故意,只因行為人怠於注意致生傷害之結果而言,若被害人雖無傷害之故意卻仍發生傷害之結果且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仍應成立傷害罪,亦即對所發生之傷害,本身亦負有相當之關連責任(與有過失之責),因此被害人所受傷害既因自我之疏於注意所促成,依上開說明,自應負相當之傷害責任,原判決卻將傷害之全部責任,全部加諸被告負責,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法顯有違誤!
2.被告長年以來,身罹多項重症,每週定期至竹山秀傳醫院洗腎,係申請並核准有案之重度殘障病患,且家境清寒,三餐常無以為繼,勉強以做零工,賺取微薄薪水維生,實無能力負擔刑事處分,且案發後即至竹山分局自首,懇求法官從輕發落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中,業已明確記載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過失情節,係疏未注意臨時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告訴人施泳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並與理由欄敘明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並經其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被告上開之過失程度、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告訴人二人業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可於程序中獲得救濟,又被告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原審判決審酌上開情節,而為上開刑之量定,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已如前開理由所載。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於105年7月21日與告訴人林琮裕、施泳丞二人分別以新臺幣5萬元、1萬元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18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而告訴人二人亦表明:仍無法原諒被告,但對於刑度部分沒有意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被告上訴意旨,未審酌上情而指謫原審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量刑過重,尚難採取,核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由狀所稱伊領有殘障手冊,經濟狀況不佳云云,其情固值堪憐,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經濟狀況貧困,已如前述,其餘則與本案量刑應審酌因素無關,不能執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為敘明。
五、另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87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茲念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05年7月21日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足認被告具有悔意,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罪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述各情因認被告所受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林琮裕和解而尚未履行完畢之新臺幣3萬元部分,爰依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於105年11月30日前給付予告訴人林琮裕,此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拒不履行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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