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易字第17號原告 周添溢 訴訟代理人 周靜怡
林月琴 被告 魏國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苗9線(速限50公里)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8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途經苗9線與苗11線交岔路口附近時,疏未注意前方因廟會活動壅塞在該路段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原告亦自後追撞前方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上臂挫傷、手指挫傷、踝挫傷、小腿挫傷、右眼飛蚊症、左眼視網膜破裂雷射2次之傷害。系爭自小客車並因全損無法修復而報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車輛損害8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6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太重,被告已入獄服刑,無法賺錢賠償原告。就原告請求金額,同意醫藥費以3萬元、車輛損害以4萬元、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計算,並願以總金額10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80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再追撞前車,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上臂挫傷、手指挫傷、踝挫傷、小腿挫傷、右眼飛蚊症、左眼視網膜破裂而雷射2次等傷害,系爭自小客車並因全損無法修復而報廢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德恩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爲證(見附民卷第9至13、22、23頁),並有系爭自小客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復爲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及於肇事後逃逸,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嗣其提起上訴,業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前揭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9至32頁),並經調閱該刑案卷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爲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限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揭刑事案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2825號卷第54頁)。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超速以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自有過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系爭自小客車因此受損報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依前揭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判要旨參照),醫療費用即屬之。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等語。被告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惟就原告此部分損害同意以3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德恩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爲證(見附民卷第14至21頁)。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爲3,150元,此並有德恩診所105年6月13日函文暨檢附之病歷紀錄、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5年6月28日函文暨檢附之門診費用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44至47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另有支出其他醫療費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被告同意之3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車輛損害8萬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於83年12月16日購買價格爲312,000元,因本件車禍全損,已無法回復原狀,若未受損,出售予車商應有10萬元之價值,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自小客車事故發生前之行情應爲2、3萬元,同意以4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爲證(見本院卷第42頁,附民卷第22、23頁)。惟系爭自小客車係00年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車禍事故於104年4月19日發生時止,已使用逾2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若依得稅法所規定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參照),已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自小客車僅能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即31,200元之殘值(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於104年4月19日車禍發生前仍有8萬元之價值。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被告同意之4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體多處受傷,原告本有慢跑之習慣,因左眼視網膜裂孔,雖經修補,但醫囑日後不可運動,影響身體之健康。且被告肇事後逃逸,對原告之傷不聞不問,種種行徑對原告精神造成莫大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惟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 陳明 其為高中畢業,現為家族經營之大芫電器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每月收入4萬餘元,名下有房地數筆等情,提出畢業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芫電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房地所有權等件爲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被告則陳明其高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現入監服刑中,母親中度肢障,與妹妹均仰賴被告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50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4年之所得約為8千餘元,名下有十餘筆不動產;被告104年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情狀及因此致原告所受傷害不輕,原告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⒋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爲27萬元(30000+40000+200000=270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29日(見附民卷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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