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上訴人 劉鐵山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 律師
池泰毅 律師上訴人 曾學煌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鐵山、曾學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申報不實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劉鐵山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無證據逕認Atlas公司依實際需求數量向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原名為皇旗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七年再改為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公司、豐達公司)補下扣件(宏達公司製造之固定航空飛行器零組件等)訂單,另以公訴意旨認PENNENGINEERI
NG&MANUFACTURINGCORP(下稱Penn公司)依實際動支情形向宏達公司補下訂單與事實不符;前後認定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先認劉鐵山供稱為節省成本而運至越南重新加工維修(下稱重工)云云,並無證據證明,後卻認宏達公司確有將貨物送至越南加工,前後矛盾;且不採證人 孫鎮方黃呈均林晏瑜楊源傑莊俊良陶玉卿 等人證述,及宏達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對Penn公司英文催收函等,足以證明Penn公司未解除採購契約,扣件係運回重工,無銷貨退回之事證,竟未為說明不採之理由;並僅憑宏達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入帳金額、九十八年八月轉銷之備抵呆帳金額等帳務處理資料,回溯認定九十年至九十三年第三季間財務報告不實,有理由矛盾、不備、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㈢、Penn公司併購Atlas公司並付七百萬美金承受年度訂單,則宏達公司銷貨收入已實現,自不是應收帳款。嗣Penn公司運回貨物沒有瑕疵,自不能認係解約、退貨。原判決不採林晏瑜、楊源傑、莊俊良有關Atlas公司庫存扣件沒有Penn公司所說的瑕疵之證述,而採未負責扣件運交、退回事宜之黃呈均、孫鎮方證述,違背證據法則。又劉鐵山不負責財務事務,亦未炒作宏達公司股票,沒有虛增營收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竟判處重刑,有失公平原則云云。
曾學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其餘貨品(扣件)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陸續運回台灣並租用 楊梅 倉庫存放」,又認「證人黃呈均於原審(指第一審)證稱:有兩批,第一批是在八十九年底時運回十二櫃,當時放在高雄阿蓮那附近」、「九十年底宏達公司自美國將扣件拉回台灣承租楊梅倉庫存放」,對貨物放置時間、地點之認定前後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證人楊源傑、林晏瑜、 陳玫燕 、莊俊良、孫鎮方、黃呈均等人證述,足證九十年六月到職之曾學煌不知且無從判斷同年四月三十日前之退貨及認列帳款。原判決不採未說明理由,亦未說明不傳喚 蕭雅存簡裕民 證明曾學煌無從知悉倉庫存放貨物內容之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曾學煌就宏達公司九十三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有不實之主觀犯意,係就未起訴部分為審判,有訴外裁判之違法。㈣、依證人 劉天龍陳未李中玉 等人證述,依洛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依洛克公司)成立與之後才到職之曾學煌無關;依證人黃呈均、莊俊良、孫鎮方、 張美珍邱良福 、楊源傑等人證述,出貨予依洛克公司係由 林開永解秀峰 負責非曾學煌之職權;原判決就 上開 證述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依證人黃呈均、孫鎮方、張美珍等人證述,廈門八家公司(公司名稱詳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㈡所載)客戶資料非曾學煌所虛構,原判決未要求豐達公司提供宏達公司就客戶均有實際徵信之證據,且未說明認定曾學煌為財務主管有調查客戶信用義務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曾學煌不知止扣,且依證人 鄭瑞燉林宏洋 等人證述,及讓售均經會計師審核,證券交易所亦未要求重編財務報告、宏達公司工作底稿記載等資料,足證財務報告並未違反會計處理原則。原判決以九十三年十二月方適用之第三十三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認九十一年九月、九十三年三月應收帳款讓售會計處理違法,財務報告有不實,顯有違法。㈦、存出保證金與遞延費用均為其他資產,對於費用分擔、揭露並無差異,且依會計師陳玫燕證述,及宏達公司九十二年半年報工作底稿、備忘錄中用印申請單(劉鐵山簽核)、說明書( 蘇名宇 及劉鐵山保證可收回)等證據,足見存出保證金調整係陳玫燕所為,匯款至Knacking公司係曾學煌依蘇名宇及劉鐵山命令所為,並無財務報告不實,原判決逕認不符會計處理準則,而未詳為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認定劉鐵山有其事實欄二、六;曾學煌有其事實欄二、三、四、五、六所載之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上開犯行,所為各項辯解,逐一指駁,俱不足採。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且按:(一)、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二部分已詳為說明:1、依證人林晏瑜原審證述、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Atlas公司年度訂單(OrderForecast)、皇旗公司與Penn公司獨家銷售代理協議等證據,如何認定Atlas公司係提出年度扣件數量,再依實際需求補下訂單,而Penn公司係依需求分批下扣件訂單,公訴意旨認Penn公司係先提出年度扣件預測需求數,再依實際情形補下訂單等情,核與事實不符之理由。2、依劉鐵山供述(坦承Penn公司因銷售狀況持續不振,需求量遽減,遂以產品不符需求及瑕疵為由,將原承受Atlas公司之部分扣件退回)、證人黃呈均第一審證述(第一批是在八十九年底時運回十二櫃,當時放在高雄阿蓮那附近,…第一次回來的產品,應該是品質異常問題,…第二次回來是放在楊梅或是龍潭廠,第二批有爭執瑕疵或是數量上他們認定沒有下這麼多訂單)、孫鎮方偵查證述(對Penn公司銷售扣件,有出現大量存貨問題,運三、四十個貨櫃回台灣的貨,租楊梅廠房存放)等證據,如何認定宏達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以前生產之產品有瑕疵,Penn公司復因銷售狀況不振,需求量遽減,遂以產品不符需求及瑕疵為由,將原承受Atlas公司之部分扣件退回,核屬銷貨退回之理由。並就劉鐵山辯稱:運回之扣件並非銷貨退回,係運回重工;證人林晏瑜所證係運至越南重工各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3、Penn公司銷貨退回之扣件,宏達公司應認列為存貨,視同未曾交易,此部分貨款已非屬因交易而應收回之貨款,依會計原則,宏達公司自應從會計帳上沖銷此部分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以符事實,並允當表達公司經營成果。劉鐵山雖辯稱,伊無財務背景,對帳冊及報表如何編製並不知情云云。惟依證人陳玫燕第一審證述,如何認定劉鐵山明知部分扣件銷貨退回,此部分之應收帳款應予沖銷,卻於會計師查核時隱匿該項訊息之理由。4、依豐達公司函及所附相關轉帳傳票等證據,如何認定九十年度財務報告、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度第三季止之年度、半年度、第一季、第三季之財務報告中,宏達公司虛增對Penn公司應收帳款總金額之理由。5、曾學煌辯稱:伊九十年六月到職後並未獲通知Penn公司退回扣件,伊不太清楚有退貨云云。惟依豐達公司函(有關九十年底、九十二年系爭扣件倉庫租金傳票均為曾學煌所簽)、證人孫鎮方、黃呈均、 洪文江 等人證述,如何認定曾學煌知悉Penn公司銷貨退回扣件,且其擔任財務主管,卻隱匿該事實,就任職期間參與編製之財務報告,在主觀上均有不實故意之理由。曾學煌聲請傳喚證人蕭雅存、簡裕民證明其不知租用倉庫存放何等物品,及其未參加扣件運往越南加工之會議等情,如何無傳訊之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四至二十頁)。(二)、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三部分已詳為說明:1、曾學煌辯稱:
依洛克公司、Etrolock公司如何設立,伊不知道,依洛克公司有無向宏達公司購買扣件,伊是依據發票、報關單、出貨單做帳,交易是否真實並不清楚,且伊無指揮或命令倉管人員、進出口人員之權利云云。惟依證人孫鎮方證述(後期曾學煌也有做同樣指示)、張美珍證述(伊遵從曾學煌口頭表示進行出貨)、 唐子強 證述(將修正後年報給曾學煌看)、 王麗芬 之供述(以不實之收款單沖銷Etrolock公司應收帳款,必須向曾學煌報告)等證據,如何認定曾學煌確實知悉宏達公司有事實欄三、㈠所載之偽作循環交易,並指示公司進出口部人員配合,其上開所辯顯非可採之理由。2、依證人孫鎮方、張美珍、王麗芬等人證述,宏達公司客戶授信評分表、客戶信用調查表(曾學煌親簽)、信用交易授信辦法、會計師工作底稿等證據,如何認定曾學煌無可能僅檢視與電腦建檔資料是否一致即簽核前述授信評分表等,其確知悉宏達公司有事實欄三、㈡之與創矩公司(指創矩國際有限公司)、廈門八家公司間為虛偽循環交易之事實。曾學煌辯稱:宏達公司與廈門八家公司間之交易是否真實,伊並不知道,都是依照書面審核。宏達公司先前與客戶交易,並無事先徵信之慣例,伊係為符合上市公司內控要求,始應蘇名宇、林開永等人要求製作廈門八家授信調查表及評分表云云,如何認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至三十一、三十二至三十三頁)。(三)、原判決就其事實欄四部分已詳為說明:依曾學煌部分供述(存出保證金與遞延費用性質不同,遞延費用是不可能收回,存出保證金將來可收回、一百萬美金確係匯予Knacking公司、原認定該筆支出實質為佣金,因避免負擔扣繳稅額,始決定帳列存出保證金),證人王麗芬、 李明源曹開麟 等人證述,及銀行止扣同意書、宏達公司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度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及應收帳款讓售相關交易分錄等證據,如何認定宏達公司有事實欄四所載之應收帳款讓售二家銀行,係為窗飾財務報告,並非真實出售。曾學煌故意隱匿而於會計師查核時,蓋章確認宏達公司資產負債表未含動支受限制之存款,且於贖回時未將原已除列之應收帳款記載於帳上,不實記載為其他預付款,其後之讓售及贖回交易均隱匿不予入帳,足認其確有財報不實犯意之理由。並就曾學煌辯稱:申貸期間公司有傳真止扣同意書給銀行,伊是事後才知道的;不知Penn公司及Clemmar公司之應收帳款有虛假情事,財務報表美化非等於不實;系爭應收帳款讓售交易後,九十四年會計發展基金會方制訂公告相關會計處理準則,宏達公司財報所揭露應收帳款讓售資訊,符合第三十三號會計公報及會計發展基金會(九十四)基祕字第0一九號解釋函所訂會計處理原則云云,詳為指駁,如何認俱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十三至四十三頁)。(四)、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五部分已詳為說明:依曾學煌部分供述,證人曾素花、 黃美雲 、劉鐵山(很難收回)、陳玫燕(宏達公司跟伊表示要跟GEAE公司及Honeywell公司作生意,對方要確定可以履約,才付保證金)等人證述,宏達公司函(一百五十萬美金除保證確實履約外,係為取得銷貨製造權屬認證費用之一部分)、ConfirmationofReceivedCheck(支付目的為認證費用)等證據,如何認定曾學煌有事實欄五所載之明知宏達公司支付奇異公司一百五十萬美金非具保證性質,仍列為存出保證金,嗣後再以出貨延遲為由,將其轉列損失,以達操縱損益之目的。又明知款項實際付予Knacking公司卻同意帳列對Honeywell公司存出保證金,事後轉列為其他損失等情。並就曾學煌辯稱:係會計師與蘇名宇等人決定帳列存出保證金,保證金是否可以收回伊不清楚,市場交易上,他造當事人指定向第三人付款本屬正常,伊不疑有他,乃以暫付款名義列帳,並依攤提年限陸續轉銷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就證人陳玫燕所證,如果一百五十萬美金是屬於權利金,有跨年度,要列在存出保證金等語,如何不足為曾學煌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十三至四十九頁)。(五)、原判決就其事實欄六部分已詳為說明:依宏達公司九十一年度募集與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半年度財務報告等證據,如何認定劉鐵山有事實欄六所載知悉宏達公司財務報告有虛偽情事,對預見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亦屬虛偽,仍於九十一年度募集與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蓋章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曾學煌為公司財務經理,明知宏達公司有循環交易之情事,對公開說明書有不實之財務報告知之甚稔。上訴人等均有編製不實公開說明書而對外募集轉換公司債等情。並就劉鐵山辯稱,不知宏達公司有何不實循環交易以虛增營收之情事,未參與Penn、Clemmar公司之應收帳款承購作業,且這些資料是由開發中心部分來處理,伊並不瞭解云云,說明如何不足以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經核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復按:(一)、依上開(一)、2原判決之論述,則證人林晏瑜、楊源傑、莊俊良等人縱證述Atlas公司庫存沒有Penn公司所說的瑕疵;證人孫鎮方、黃呈均、楊源傑、莊俊良等人證述系爭扣件非屬退貨而係送至越南重工;證人陶玉卿證述宏達公司認Penn公司有逾期呆帳各等語,及劉鐵山有無虛增營收之動機等,均不足推翻原判決基於上開證據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原判決就上開證述及劉鐵山所為其無虛增營收動機之辯解,未特別說明、指駁,僅係理由簡略,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依上開(一)、4原判決之論述,原判決並無以宏達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九十八年八月帳務處理,回溯認定九十年至九十三年第三季間財務報告不實之情形。(三)、宏達公司自Penn公司分批運回之扣件,有關運回之時間、運回後放置何處,此並不影響原判決關於運回之扣件係退貨之認定。(四)、依上開(一)、5原判決之論述,曾學煌既知宏達公司有遭Penn公司銷貨退回扣件之事實,卻隱匿未於其參與編製之財務報告表達,則系爭帳款認列、退貨縱在曾學煌到職之前,仍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五)、依上開(二)原判決之論述,曾學煌既知悉宏達公司偽作循環交易,並指示公司進出口部人員配合,則曾學煌何時到職,有無調查客戶信用義務,豐達公司是否就客戶均有實際徵信,依洛克公司成立時間,以及證人黃呈均、莊俊良、孫鎮方、張美珍、邱良福、楊源傑等人證述(出貨予依洛克公司非曾學煌之職權)等均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內未予以說明,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六)、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一罪,其刑罰權僅有一個,縱僅就一部起訴,法院仍應全部予以審判,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曾學煌有原判決事實欄三申報不實之行為,造成宏達公司九十一年上半年度、第三季、年報、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第三季止之年度、半年度、第一季、第三季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情事,原判決認係實質上一罪,自得全部予以審判,並無訴外裁判之違法。(七)、依上開(三)原判決之論述,原判決以應收帳款交易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按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第十五條第二項對現金所為之定義,自無以九十三年十二月方適用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認定前述九十一年九月、九十三年三月應收帳款交易違法。又縱止扣同意書係蘇名宇所為、應收帳款讓售文件經會計師審核,證券交易所等未要求重編財報、林宏洋等人證述止扣不會揭露等,均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八)、依上開(四)原判決之論述,曾學煌既明知支付奇異公司一百五十萬美金不可收回、記載支付對象Honeywell公司之一百萬美金實際係付予Knacking公司,卻仍將之均列為存出保證金,事後又轉列其他損失,則會計師陳玫燕是否同意列為存出保證金或未發現有重大異常,以及詢證函記載奇異公司、Honeywell公司回覆收到款項、匯款至Knacking公司是否為蘇名宇及劉鐵山所命令等,均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綜上,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林清鈞法官蔡國卿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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