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叁仟貳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貸款,最高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借款
期間為期1年,期滿不為反對者,原告得直接續約,又借款
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被告並應依契約書第7條約
定之還款方式償還所借款項,若未依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5
萬3,757元,及其中本金5萬3,204元部分自民國92年10月
7日起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暨93年9月11日起依前述約
定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付。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以其身有精神障礙,目前無法工作,在家休息,待以後
有工作才有辦法還款,現在沒有能力還錢云云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及帳務明細資
料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雖辯稱其因
中度精神障礙,目前無法工作而無力償還云云,然此要屬履
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所辯
,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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