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廖継哲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 廖天
法定代理人  廖德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 廖繼哲 」之記載,應
更正為「廖継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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