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板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被告甲○○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捌仟叁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已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原告新台幣
120000元並分期清償及訴訟費用二分之一,詳另紙和解筆錄
)、丙○○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9日共同持偽造之周明
傳假證件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
稱系爭車輛),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1800元,兩造
並簽訂「汽車出借約定書」。詎被告甲○○因駕駛不當發生
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僱請拖吊車領回後送至修理廠
修理,共計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修理費用29800元(包括
:⑴鈑金2600元、⑵拆裝工資3000元、⑶零件8000元、⑷烤
漆16200元),另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至99年4月3日止共
計115日,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逾期還車之租金(1800
元X115日=207000元),被告甲○○僅支付3600元,尚欠
203400元,並有違規罰單5400元,連同系爭車輛之拖吊費及
修理費用,共計24000元未付。因被告甲○○已於99年7月15
日當庭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原告120000元並分期清償
,被告丙○○即應給付12000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借約定書、估價單
、違規罰單、拖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丙○○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兩造之簽訂「汽車出借約定書」,其中第7條約定「出借
期間若有違規或被逕行告發,概由乙方負責,包括因此所發
生之罰鍰,乙方應負責繳清」。另第8條約定:「出借期間
如發生事故應立即就地向憲警機關報案,至須賠償時,概由
乙方(即被告)負完全賠償責任。且因此逾期還車之借金,
乙方仍應全數照付,不得異議。」。又契約約定二人共同承
借,並應負完全連帶責任,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1份可
佐,被告丙○○亦未到庭,則被告2人於租用系爭車輛發生
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使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違規罰單
、拖吊費、修理費用,及被告2人尚未依約給付之租車金,
依照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及給付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汽車修理費部分: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修理系爭車輛均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系爭車輛係於
94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99年3月間受
損時,已使用5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規定,其折舊年數為5年3個月,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29800元【包括:鈑金為2600元、拆裝工資3000元、
零件費用為24200元(其中零件為8000元、烤漆費用為
16200元,應併入零件費用計算折舊)】,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一,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零件折舊為21780元
(零件費乘以十分之九,24200X9/10),故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費為2420元(24200元扣除折舊21780元),至於
鈑金2600元及拆裝工資30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
修車費用為8020元(2600+3000+2420)。
(二)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駕駛而僱請拖吊車拖吊至
修理廠,支出拖吊費15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拖車收據
影本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三)違規罰單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受有違規罰單5400元,
業據提出通知單2紙及檢驗收據1紙影本為證,被告亦未否
認其真正,依照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應予准許。
(四)原告無法另行出租系爭車輛而受有租金之損害部分:
依照兩造間契約之約定,租車租金每日1800元,而被告等
於98年12月9日租用系爭車輛後僅支付2日之租金,迄99年
4月3日止,共計115日,依契約第8條後段之約定被告等
自應給付逾期還車之租金,共計207000元,扣除已給付之
3600元,尚欠20340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共為218320元(8020
+1500+5400+203400)。
三、綜上所述,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為218320元,因被告甲
○○已於99年7月15日當庭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原告
120000元並分期清償,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已由被告甲○○
填補,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丙○○賠償98320元。從而,原
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上開98320元及自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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